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來臺不到半年,自91年4月起無故失蹤,迄今毫無音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㈠查兩造於90年11月2日結婚,被告於91年2月1日入境,惟
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2年10月30日遭強制驅離出境,被告遭遣返出境,迄今已逾3年限制入境之期間,被告仍未入境與原告同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2年10月24日基警分一安仁一字第0920005789號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列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1年3、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雖於
92年10月30日遭強制驅離出境,然迄今已逾3年限制入境之期間,被告仍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