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杰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室駛出,欲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霍可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右傾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上門牙1支斷裂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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