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煒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煒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蕭煒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受刑人蕭煒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竊盜│有期徒刑│103.07.28│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12.24│彰│103年度簡│104.01.20│彰化地檢104年度││1││4月││103年度│化│字第1987號││化│字第1987號││執字第671、677│││││││偵字第10│地│││地│││號││││││090號│院│││院│││(104年度聲字第│││││││││││││2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竊盜│有期徒刑│103.07.25│彰化地檢│彰│103年度簡│103.12.24│彰│103年度簡│104.01.20│││2││3月││103年度│化│字第1987號││化│字第1987號││││││││偵字第10│地│││地│││││││││090號│院│││院││││││││││││││││││││││││││││││├─┼──┼────┼──────┼────┼─┼─────┼─────┼─┼─────┼─────┤│││竊盜│有期徒刑│103.07.12│彰化地檢│彰│103年度易│103.12.24│彰│103年度易│104.01.20│││3││3月││103年度│化│字第1002號││化│字第1002號││││││││偵字第80│地│││地│││││││││06號│院│││院││││││││││││││││││││││││││││││├─┼──┼────┼──────┼────┼─┼─────┼─────┼─┼─────┼─────┤│││竊盜│有期徒刑│103.07.08│彰化地檢│彰│103年度易│103.12.24│彰│103年度易│104.01.20│││4││3月││103年度│化│字第1002號││化│字第1002號││││││││偵字第80│地│││地│││││││││06號│院│││院││││││││││││││││││││││││││││││├─┼──┼────┼──────┼────┼─┼─────┼─────┼─┼─────┼─────┼────────┤││竊盜│有期徒刑│104.01.10│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12.15│彰│104年度簡│105.01.12│彰化地檢105年度││5││2月││104年度│化│字第1556號││化│字第1556號││執字第638號││││││偵字第57│地│││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9號│院│││院│││4月)││││││││││││││├─┼──┼────┼──────┼────┼─┼─────┼─────┼─┼─────┼─────┤│││竊盜│有期徒刑│104.01.12│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12.15│彰│104年度簡│105.01.12│││6││3月││104年度│化│字第1556號││化│字第1556號││││││││偵字第57│地│││地│││││││││69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