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冠霆 即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處分(105年度司促字第625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且由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信用卡)。職是,原發行現金卡(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信用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三)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異議人之效力。
(四)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五)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查按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轉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條文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25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同年1月22日收受送達,於同年2月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目的係在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並保護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再者,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四、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5號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