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
」;第6行「重型機車至」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至」。
㈡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①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判決科處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被告陳文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簡字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國揚大地社區旁之便利商店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大武崙派出所尋找其妻,嗣派出所員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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