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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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蒙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蒙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金堡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嗣其於104年8月26日,因毒品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說明,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刪除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蒙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蒙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同案罰金易服勞役,故於104年6月16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蔡蒙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蒙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月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3年3月10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或2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之金堡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說明,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蒙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蒙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蕥綸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193 號判決(105.02.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28 號(105.04.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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