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宜監字第裁43-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CA2-486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漢口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自後攔停,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詎異議人拒受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謂:我認為應該沒有闖紅燈,當時我車速約20公里左右,車行很慢,警察是在自立路與四平街口之「小北百貨」攔停我,從我通過十全路與漢口街口,到被攔停時,大概已有5分鐘的車程,警察沒有吹哨,也沒有鳴笛,警察與另名替代役一起攔下我,警察攔停我時,我以為只是一般的臨檢,他要我出示證件,也沒有告知我闖紅燈,沒想到他拿到證件後,隨即開立紅單,所以我沒有簽名,本件突然遭受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如繳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四、本件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又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巡邏從漢口街北往南行駛,至十全路口大約5、6公尺時,漢口街燈號是綠燈,我在該路口時,異議人從十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的方向是綠燈,而異議人是紅燈,當時我還沒有通過路口,異議人也還沒有進入交岔路口,他是紅燈時再進入交岔路口,我當天輪值12時至14時之巡邏勤務,包括取締交通違規事項,當時還有三民第一分局的同事一起執勤,我發現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時,我們從後騎車追趕,我與我同事各騎1台機車,我們在自立路與漢中路口攔截到異議人,攔停時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闖紅燈,我確認闖紅燈的人就是在庭之異議人,從十全路與漢口路口(即違規地點)到自立路與漢中路口(即攔停地點)不用1分鐘車程,異議人闖紅燈到我攔停時,不到1分鐘,我從後追趕攔截異議人時,不用鳴笛,只有定點取締時,才會鳴笛攔截,本件巡邏是機動的,因為馬上就攔停到異議人,所以沒有鳴笛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日筆錄);又當時在場舉發之另名員警丙○○證稱:當時我跟甲○○各騎1台機車執行勤務,車行到漢口街時,異議人走十全路左邊騎到右邊,我們即上前追逐,到自立路小北百貨前攔停異議人,我們從看到異議人違規到攔停他,不到2分鐘,因他車速很快,又闖紅燈,所以決定攔停他,我們2台機車追逐異議人時並未鳴笛,我機車沒有開啟警示燈,因當時是正中午,警示燈看不到,而鳴笛太高調了,他只是闖紅燈,通常攔檢確定他不停,又往前衝時我們才鳴笛,當時我有哨子,但騎機車不好吹哨子,我們在漢口街口時是綠燈,十全路是紅燈,異議人從十全路交叉路口左邊之停止線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再騎出去,我們攔停異議人時,他態度非常差,我們請他出示身分證,說他要闖紅燈要舉發他,他聽到後非常生氣,當時我值12時至14時的班,我與甲○○同組,負責巡邏勤務,我們可以舉發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3日筆錄)。是本件異議人顯未注意號誌變化,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紅燈時仍穿越停止線,自屬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本件係經上開員警2人當場自後攔停取締舉發,且異議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警員於闖越過程中全程拍照或錄影存證;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上開員警2人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再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基此,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