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8156-N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5年
6月17日上午2時58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45K,由 鄭百修 所駕駛,因懸掛他車車牌(車號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四隊)以「1.懸掛他車號牌行駛於公路。2.號牌註銷行駛公路。」等違規事由當場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修正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交付被查獲之駕駛人即鄭百修代收,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700元在案;復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歷史狀況,自95年5月18日至95年7月10日止,該期間之車主登記為異議人,是本件以違規時點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點交後,於95年5月18日在中壢監理所請領新牌照,並完成過戶手續至本人名下,惟系爭車輛於95年
6月17日由本件舉發時、地遭鄭百修冒用已繳銷之車籍資料,國道四隊員警攔檢,未善盡責任查詢該車資料及車身引擎號碼,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當場舉發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交付受處分人收受,若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受處分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四、經查:㈠觀之卷附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據以裁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鄭百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係由鄭百修本人收受,而無任何代收之記載,可知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受處分人應係「鄭百修」,而非異議人。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方之「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欄內,雖經員警以打勾方式註記「車主:乙○○」,然綜觀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有文字之記載,尚難認員警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欄內,以打勾方式註記,已足以表明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受處分人應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而非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對象。
㈡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既未以異
議人為受處分人,填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進行舉發,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上開以鄭百修為受處分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逕行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前揭裁決,自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既未經舉發,異議人顯然無從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而異議人空口以國道四隊未善盡查詢責任等語置辯,雖無理由,然本件舉發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
㈢準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