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共計毛重貳點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五九六、一二七三、一二六四號、毒偵緝字第十、十一、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共計毛重二點七公克)與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