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97年11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KB-303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0日16時50分,在桃園縣○○鄉○○路與海巡署營區路口闖紅燈,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續闖忠愛路與愛一巷口紅燈往中壢方向行駛逃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8月20日前到案申訴或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97年11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30日以上60日以內,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5,000元、4,50
0元、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KB-3031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開至上揭路段,員警亦非當場攔查,也未寄發照片,異議人沒有親自簽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KB-3031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20日經警以上開違規情形為由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8月20日前,而異議人於該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0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97年11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
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除嗣後經其他證據調查程序發現相反之事證外,即依前開特別規定推定為有過失。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KB-3031號自用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後,經警攔停拒絕稽查並逆向行駛來車道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坤仁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係在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行○○○鄉○○路海巡署營區前,伊之車子當時係停在該路口等紅燈,伊對向車道有一輛車子於紅燈時直接闖紅燈通過,伊就立即迴轉開警報器,並鳴喇叭請該輛車停車受檢,然該輛車並未停止,還加速往中壢方向行駛。該路口距下一個路口約200公尺,2個路口之號誌係連貫的,因前方路口的號誌也係紅燈,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違規車輛就沒有辦法繼續往前行,伊距該車輛約6公尺左右時,該車輛就超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通過,因該車通過該路口完全沒有減速,伊擔心再追逐下去會發生危險,便記下該車輛之車號及車型,回去查詢車籍相符合後始製單舉發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員警黃坤仁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復參酌證人黃坤仁員警並能就該車輛見警制止攔停,即超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逃逸之經過情節,均鉅細靡遺予以描述,顯見證人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證人事後將記下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經查詢核對無誤始為舉發,亦核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型、顏色相符,是證人自無誤認之情事,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四)又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以使法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其上開辯解自遽難採信,復KB-3031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縱然KB-3031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駕駛人非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據此足認異議人所有之KB-3031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且駕駛人又拒絕停車而逃逸無訛。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受處分人未依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30日以上60日以內,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5,000元、4,500元、1,5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並記點數3點、1點、3點、1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罰鍰4,500元、5,000元、4,500元、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3點、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