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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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97年度執字第4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二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所犯之賭博案件(下稱甲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97年1月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所犯之賭博案件(下稱乙罪),則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97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是則受刑人所犯之乙罪,其行為終止時點,即非在甲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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