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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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六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九號),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以不詳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事後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鐵製扳手一支乃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