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強盜、幫助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⒐、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均誤載為⒋⒛,均應予以更正)。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6月15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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