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46448、52-ZAQ053444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車道,因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AQ046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然異議人未於97年
7月25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後經法定催繳程序後,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舉發機關乃再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AQ053444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
9月20日)前到案陳訴並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3,000元。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10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46448號(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未到案)、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44號(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及3,000元(裁決書上均註記已於97年9月2日繳納罰鍰結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伊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97年9月2日至監理站所指定之汽車修理廠做定期檢驗,始知有違規罰單未繳。(二)伊前已於96年9月12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汽機車通訊聯絡地址及電話變更,通訊地址更改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且桃園監理站於97年6月10日列印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單上,亦載明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而原處分機關卻將上開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寄至原車籍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因無人接收,致其遭加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歸還加罰金額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46448號之罰鍰600元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53444號之罰鍰3,000元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以外其他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前揭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不予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裁決書2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應予裁罰。
(二)本件之爭執係在原舉發單位是否已將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違規人?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
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即「通信地址」之增設,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否則無以達到「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而原舉發單位即本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此時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亦應以此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受通知人得以受送達。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甚至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本件異議人既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通信地址」之登記,即可視為住所,此時即不可拘泥於車籍地址,否則將失其登記通信地址之意義,且同為車籍、人籍之管理,不能有一國二制之作法,否則人民又將如何適從?再者,異議人於96年間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其所有之KB-1136號自小客車97年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亦係根據受處分人嗣後增設之通信地址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予異議人收受,有上述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益徵原處分機關已將異議人申請增列通信地址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內,是依前揭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對於裁決書之送達亦應以通信地址寄發,始為適法。然原處分機關對於不同事項之送達標準,竟生此歧異,將使民眾難以預測並苛求其遵循,其不利益不宜歸於受處分人。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僅就汽車所有人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並未就汽車所有人申請增設之通信地址再為送達,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難謂已合法送達。
是原處分機關未依異議人申請增列之通信地址合法送達前揭公警局交字第ZAQ04644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裁處罰鍰1,200元,尚有未洽,而僅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600元始為適法。
(三)又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交通○○○區○道○○○路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之車籍地址,以供營運單位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則交通○○○區○道○○○路局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時,亦可得知駕駛人是否有增設「通信地址」,是亦應依「通信地址」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始得謂已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而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7年5月22日已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異議人,然該通知單寄送之地址亦為車籍地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而並未就異議人申請之上開通信地址為送達,則其送達自難認合法,而期待異議人得於繳款期限內依法繳納,是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
000元,亦於法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依異議人申請增列之通信地址合法送達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及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為由而加以處罰。原處分既有上述各該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元;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