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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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蓮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蓮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洪月蓮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長年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配偶 詹文棋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7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由洪月蓮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客戶匯入款項,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使用。其等經營之方式為:由詹文棋以不詳方式接受在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先由客戶以新臺幣將委託匯款之款項匯至洪月蓮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詹文棋在大陸地區依照自訂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另詹文棋亦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並收受客戶以人民幣支付委託匯款之款項後,再指示洪月蓮在臺灣地區自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將依照自訂匯率折算之等值新臺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受款帳戶,或由洪月蓮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款,詹文棋及洪月蓮即共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期間,包括其等為 侯淑禎黃立楷 及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負責人 侯義東 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在內,合計經手匯兌金額高達新臺幣2,932,567,34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洪月蓮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侯淑禎、黃立楷、 李嘉文 、侯義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侯淑禎、黃立楷、李嘉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暨偵查中、證人 谷泓道 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侯義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2份、洪月蓮地下通匯帳戶及金額一覽表1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6月2日合金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設帳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6月1日(100)國世銀北三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1份、被告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卡2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1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對帳單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1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2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個人戶基本資料1份、台幣支存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2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0年6月24日100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4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開戶迄100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詹文棋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電腦列印畫面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2月8日及101年9月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電腦列印畫面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案被告自90年7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持續與其配偶詹文棋多次辦理前揭匯兌業務之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詹文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而本案被告雖違反政府管制外匯之禁令,長期與其配偶詹文棋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為諉無足取,惟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僅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代客辦理匯兌,且其多係聽從詹文棋之指示在臺灣地區辦理兌付手續,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之角色,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相較,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範,配合其配偶詹文棋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長達數年,經手匯兌金額亦鉅,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外匯之管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對於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為該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惟查,被告與其配偶詹文棋共同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多係由詹文棋與委託客戶接洽聯繫並議定匯率折算標準,業如前述,而被告僅係依照詹文棋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作匯兌款項進出使用及在臺灣地區經手委託匯款款項之支付,無法敘明其與詹文棋受託辦理匯兌業務從中賺取之匯差若干,且詹文棋迄未到案,現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是被告與詹文棋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賺取匯差之利潤實難一一計算,無法確認其等犯罪所得金額,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開戶金融機構│帳號│非法通匯金額│││││(新臺幣)│├──┼───────┼───────┼────────┤│1│兆豐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1,795,173,317元│││重分行│││├──┼───────┼───────┼────────┤│2│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42,645,057元│││行南三重分行│││├──┼───────┼───────┼────────┤│3│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9,127,483元│││行南三重分行│││├──┼───────┼───────┼────────┤│4│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125,958,254元│││行南三重分行│││├──┼───────┼───────┼────────┤│5│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3,751,065元│││行南三重分行│││├──┼───────┼───────┼────────┤│6│華南商業銀行北│000000000000│48,710,259元│││三重分行│││├──┼───────┼───────┼────────┤│7│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42,686,376元│││行北三重分行│││├──┼───────┼───────┼────────┤│8│萬泰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00│547,423,729元│││重分行│││├──┼───────┼───────┼────────┤│9│萬泰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00│233,380,143元│││重分行│││├──┼───────┼───────┼────────┤│10│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83,711,664元│││行三重分行│││├──┴───────┴───────┼────────┤│合計│2,932,567,347元│└──────────────────┴────────┘附表二:
┌──┬─────┬─────────────────┐│編號│委託客戶│匯兌方式│││/受款對象│(新臺幣)│├──┼─────┼─────────────────┤│1│侯淑禎│緣侯淑禎父親之友人於99年10月間,為││││返還侯淑禎父親先前在大陸地區投資房││││地產之出資款,遂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委託詹文棋匯款至臺灣地區,嗣洪月││││蓮即於100年1月25日以新臺幣匯款70││││7,200元至侯淑禎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黃立楷│黃立楷為返還其先前向大陸地區友人吳││││勇借貸之款項,遂依 吳勇 之指示,於10││││0年1月18日委請谷泓道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存入100萬元至洪月蓮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內,復於10││││0年1月24日自行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存入1,050,100元至洪月蓮申辦之同上││││帳戶內,再由詹文棋在大陸地區將上開││││款項以人民幣支付予吳勇│├──┼─────┼─────────────────┤│3│元鼎公司負│元鼎公司委託大陸地區廠商拆解及分類│││責人侯義東│加工廢五金後出售,而該大陸地區廠商││││即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委託詹文棋將││││應支付予元鼎公司之貨款匯至臺灣地區││││,嗣被告於97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侯義東,侯義東再指示元鼎公司會││││計李嘉文於97年1月4日、同年月8日││││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各提││││領現金200萬元、200萬元,及於97年││││1月7月、同年月8日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各提領現金200萬元、││││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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