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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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結褵多年,詎丙○○於民國99年9月間於網路上結識被告甲○○後,被告乘丙○○與原告感情平淡之空窗,明知丙○○係有夫之婦,竟仍強烈追求丙○○,誘使丙○○出軌而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丙○○討論如何向原告提出離婚 云云 ,因丙○○言行有異,開始欺瞞原告其行蹤,原告家中並收到不明之電話繳費帳單,經質問丙○○,原告始於100年6月間確定上情,並於100年8月23日對被告及丙○○提出刑事通姦罪之告訴,嗣後原告撤回對丙○○之告訴,故丙○○之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犯行明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2437號判處有罪並處6月在案。
(二)被告與丙○○間即時通、電子郵件、通聯紀錄等證物足證被告與丙○○不正常往來:
①觀諸被告與丙○○間電話通聯記錄(見原證4,丙○○
: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丙○○並曾於100年5月8月出借名下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使用),可見其2人確實每天均有數十通以上之電話及簡訊,不正常關係顯而易見。又丙○○並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同遊台北花博,攝有被告緊摟丙○○之親密照(見原證5),且被告與丙○○多次共同過夜,倘非該2人確有姦情,實難想像一名人妻竟會與被告有此等親密舉動,被告與丙○○確實有不正常性關係足堪認定。
②自被告與丙○○即時通通聯紀錄(見原證6)可知,至
少在100年4月間,被告即已知悉丙○○為被告而與原告談離婚,此有被告承認「困難也出在/你先生/不可能接受/離婚」等語可證,且被告復稱「我爸媽也見過你」,丙○○則回以「女兒如果反對/我們也得結束?」,倘雙方僅係普通朋友,被告何需帶丙○○見父母,又何需討論被告與前妻所生女兒是否會接受丙○○。再觀諸被告與丙○○100年5月23日即時通對話(見原證12),內容為:「那是佷不一樣的經驗,你(指被告)很快的達到高潮,然後你哭了」,顯見被告自始知悉丙○○已婚之事實,仍然與之發生連續多次性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實與丙○○有密切往來,亦承認丙○○確實多次至被告租屋處過夜,更承認多次與丙○○連袂出遊、於飯店住宿,對於原告於形式程序提出之電子郵件、即時通紀錄等證物均不爭執真正(100年9月28日偵查筆錄,見原證7),僅係辯稱其均睡地板而未與丙○○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所辯明顯違背常理而不足採。③縱被告所辯其於99年11月底知悉丙○○已婚即未與丙○
○發生性行為屬實,其亦持續與丙○○出遊同住一房、有親密之即時通對話(見原證6、原證12),仍顯屬不正常之男女交往,此亦有原證23刑事判決調查認定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3月20日網路對話紀錄中,雙方仍針對數日後將至宜蘭出遊之計畫相互愉快談論,對話中被告尚且有於證人丙○○表示我應該會在24號就上台北、幫你洗衣煮飯、要我去接你、我想要你早點回家、會寂寞想跟你在一起,我自己回來、再早也是四點半以後才能走、妳在家裡等我、先處理好自己事情為優先、妳可以先睡等與一般正常情侶無異之內容,更有被告向證人丙○○表示要盡量享受飯店設備、有人會幫忙油壓或指壓嗎?、誰呢?,而經證人丙○○答稱我幫你後,被告再回以真是太好了、太感人了、按完會不會手斷腳斷等顯見雙方於其時關係仍極為親密之曖昧對話可佐(苗栗地院易字卷第168-170頁)」情事(見原證24,此為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明知丙○○為有夫之婦,仍與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④觀諸被告與丙○○100年4月8日即時通可見:「(甲○
○)一直用你辛苦的錢謝謝啦你這麼好心腸做人這樣好你未來一定會很有福報一定會上天堂我將來有一天假如下地獄我會推薦會跟閻王推薦你上天堂因為你的特質與眾不同」(見原證6),足見在100年4月8日時被告還大大方方稱「用丙○○辛苦的錢」,斯時被告正在享受丙○○之付出,而以甜言蜜語企圖討好丙○○,倘被告辯稱99年11月下旬發生性行為,且當時不知丙○○已婚云云為真,雙方怎可能還持續維繫此等親密互動?又自100年4月15日即時通:「(甲○○)你過來可以跟我睡」、「(甲○○)我其實有部分在道德上是虧欠他(指原告乙○○)的」(見原證6,所有即時通訊息被告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及形式真正),足見被告與丙○○至少於100年4月間仍持續同床共枕之親蜜關係,且被告明知丙○○已婚,仍然繼續與丙○○發生性關係,被告 厚顏 謊稱於99年11月下旬即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對原告無絲毫之歉意。
(三)被告第一次與丙○○見面時,丙○○即告知被告其已婚之身份:
①被告雖辯稱其係直至99年11月底,方知悉丙○○已婚之
身分,且知悉後即未與丙○○再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並非真實。查被告早於刑事程序偵查中(案號: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86號 宙股 )提出之100年11月08日刑事答辯三狀(見原證26)中自承「從一開始認識證人(按指丙○○),就常聽證人提及,她早已結紮多年,因為其夫不願做結紮,所以證人只好做結紮,多次聽證人提及她結紮的事實」等情,足見被告一開始認識丙○○時,丙○○即已明確告知被告已婚身分,並非被告所辯稱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後,才知悉丙○○婚姻狀況。又丙○○於101年11月2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認識被告?證人答:九十九年八月底於雅虎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就到我的網板把他的robert0000000的即時通帳號留給我,99年9月初我把他的帳號加入我的即時通聯絡人,開始我們就在即時通上聊天…(99年10月8日)我們就改地點到新竹大遠百的鼎泰豐餐廳午餐,用餐時被告提到我們等下到汽車旅館休息,我告訴他不方便我有家庭…我開車送他到竹北站搭高鐵回台北,我自己回苗栗,這是我們第一次碰面」、「檢察官問:請詳細說明他約你去汽車旅館,你說你有家庭不方便時的詳細對話?證人答:…當時我跟他說我聽不懂,被告說我在裝傻,我才具體的說我有家庭不方便。」、「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的反應是什麼?證人答:他沒有特別的反應,他就接受我有家庭的事情」、「檢察官問:
你有告訴他你有三個小孩嗎?證人答:我告訴他我有三個孩子,是在我們第三次碰面,是在99年10月19日那時說的,之前他就知道我有孩子,但具體聊到三個孩子是這次,當天我們是一起到菜市場去買菜有聊到孩子喜歡吃什麼」等語(見原證17)。自上可知被告與丙○○係於99年8至9月於網路上認識並開始使用即時通密集聊天,且被告於99年10月8日第一次與丙○○見面時就要求要去汽車旅館,然丙○○明確表示其係有家庭之人而拒絕,足見被告於99年10月8日即知悉丙○○係已婚而有配偶之人,且於99年10月19日明確知悉丙○○已婚且有三個小孩,仍與丙○○發生性行為。
②又被告辯稱「丙○○當時所填寫及告知的婚姻狀況為『
未婚』、『單身』,其又主動傳訊『我們結婚吧』搭訕被告,被告深信其確實未婚,始與其深入交往」云云(被告答辯二狀第5頁)。然自丙○○與被告99年9月21日即時通內容「rober0000000(被告甲○○)(2010/9/21下午01:52:31):方便留一下手機嗎」、「 秀秀 丁○(2010/9/21下午03:13:40):0000000000」、「rober0000000(被告甲○○)(2010/9/21下午03:39:35):謝謝已經儲存了」之情(見原證18),足見雙方應係於99年9月21日才互留電話,進而約時間於99年10月8日第一次見面,於此之前皆係即時通對話,倘被告一開始曾向丙○○求證婚姻狀況,應可輕易提出雙方認識之初之即時通對話為證,被告卻迄今無法提出,足證被告辯稱其一再向丙○○確認是否已婚、受丙○○欺騙未婚云云並非事實,丙○○於99年10月8日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告知被告其已婚,被告亦確實於知悉丙○○已婚之情形下仍然與丙○○交往且發生多次性行為,此亦有100年04月28日即時通「(丙○○)我說我已婚時,你也在即時通上說你不在乎名份,我拒絕了你,你還說要為自己爭取一份感情」等語可證(見被證46),不容被告飾詞抵賴。
③再被告雖聲稱與丙○○之交往均為丙○○主動挑逗,並
稱「被告在得知丙○○已婚身分後,雖未斷然拒絕聯絡,但日後的交往,均未再有性關係」云云(見被告答辯一狀第2頁),足見被告承認與丙○○有交往事實,亦承認性行為之事實,僅辯稱於99年11月下旬,始知悉丙○○已婚身分云云。然被告與丙○○交往時已44歲,丙○○當時亦已37歲,兩人均係中年,被告又係博士學位,於大學工作,非未受教育之人,怎會不知雙方早已超過適婚年齡,而未合理懷疑丙○○已婚有配偶?且丙○○育有三子,身材難免較為福態,腹部有生產後之妊娠紋,縱或被告起初果真不知丙○○已婚,雙方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亦必定會看見丙○○之妊娠紋,怎可能不知丙○○已婚並生育之事實。況被告自己亦曾結婚而育有一女,並非年輕不懂世事、無性經驗之人,其宣稱不知丙○○已婚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云云,顯屬杜撰。
④至於被告宣稱於99年11月下旬後,雖有與丙○○出遊同
住,但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則更屬無稽。蓋被告明知丙○○已婚,均會與之在被告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發生性行為,則雙方共由墾丁福華大飯店等多處旅館時,被告又怎可能突然坐懷不亂而未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自丙○○之停車紀錄,可見其確實多次開車北上找被告,雙方並於被告之租屋處發生多次性行為,且丙○○及被告之請假紀錄亦與前開停車紀錄相符,更證被告與丙○○確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①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27日北交營字第10125734
3號函(見原證20),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於新北市○○區○○路、復興路之停車資料,可見丙○○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3日、99年12年月6日、99年12月7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4日、100年1月6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2日、100年3月9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日均有於被告租屋處附近停車之紀錄,核與原證2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日期相符,倘非密集而頻繁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豈有此巧合,足見丙○○確實多次開車北上找被告,並於被告之租屋處發生多次性行為。
②依苗栗地方法院函查國立己○大學101年5月14日政人字
第1010011991號函(見原證21),被告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之請假日期至少有: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7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6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14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19日,與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日期相符,且與丙○○請假紀錄(見原證22)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6日、100年2月10日、100年3月26日(按丙○○之工作係做二休二,休假日較普通上班族為多,故請假日期較少)可互相勾稽,更證被告與丙○○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五)被告於與丙○○之交往中不斷甜言蜜語,自兩造情侶般對話互動可見被告聲稱均係由丙○○主動引誘云云,殊無足取,茲以被告與丙○○100年4月12日即時通(見原證27)及100年4月17日被告傳予丙○○之簡訊(見原證28)為例,於前開即時通中,被告與丙○○對話(按「robert0000000」為被告之帳號,「戊0000000go」為丙○○之帳號):「上午9:35:06robert0000000:妳也高雅端莊氣質出眾賢淑」、「上午9:35:23戊0000000go:你呀就是會甜言蜜語」、「上午9:35:41robert0000000:哪有我說實話都不信」、「上午9:36:14robert0000000:美女去睡覺吧不然膚質會變差」、「上午9:36:51戊0000000go:我想聽你的聲音」、「上午9:36:56robert0000000:討厭勒人家可是賣聲不賣笑」、「上午9:40:46戊0000000go:週四去哪,有想法?」、「上午9:40:55robert0000000:去陽明山吧看花或者會想再去新店 烏來 泡溫泉嗎」、「上午9:41:43robert0000000:兩個似乎都很好烏來會不會太遠妳開車會不會很辛苦」、「上午9:50:30robert0000000:那去汽車旅館在旅館泡澡」、「上午9:53:40robert0000000:汽車旅館呢」、「上午9:54:05robert0000000:這樣新竹似乎戶外都很危險」「上午9:56:19robert0000000:那真的就只能躲在汽車旅館了」等語,可見於當時被告仍與丙○○有情侶般打情罵俏之對話互動,並熱切討論共同出遊之事、為避免被發現幽會而只能到汽車旅館等,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對丙○○始終甜言蜜語,並無被告所稱都是丙○○主動追求之說,此亦有前開被告簡訊內容主動稱「大親吻上班愉快」、「我可以沒欲望但我感受到妳一直認為我把妳當洩欲工具我沒有我也不會再追求那層關係」、「是我的錯讓你跟我交往讓你這樣」可參。
(六)原告與丙○○間結褵多年,婚姻生活有起有伏,不能僅因丙○○曾於即時通向被告表示提過離婚之詞,即認為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家庭破裂,或原告之婚姻不值得保護。其係於家中收到不明之電話繳費帳單,經質問丙○○後,始於100年6月間確定上情,並無被告所謂放任之說,況原告與丙○○多年婚姻有起有伏,大凡夫妻於偶然爭執時談論離婚、事後重修舊好者所在多有,亦不能僅因丙○○因被告所誘而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後,於即時通內對婚姻略有抱怨,即認為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原告婚姻不值得保護。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見配偶權(保持夫妻生活圓滿之權利)為人格法益之一種,配偶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復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1號判決意旨),故侵害配偶權不以成立刑法上通姦罪或懷胎生子為必要,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與丙○○有多次性行為,共同出遊而動作親密,亦在即時通訊息上極盡親密之能事,二人男女不正常往來昭然若揭,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屬明確。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宥恕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丙○○所應負擔之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云云。然依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本來即得對被告主張「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刑事告訴部分,原告考量家庭和諧,顧念丙○○為多年髮妻,已對丙○○撤回告訴,然刑事與民事乃不同程序,原告並未「明示免除」丙○○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已歸還丙○○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云云,亦係丙○○與被告交往期間持續代墊被告開銷之款項,縱被告果真歸還20萬元與丙○○,亦與本件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
(八)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與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被告明知丙○○已婚,於下列時地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及各次行為之損害金額共148萬元:
①99年10月19日中午,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求償10萬元。
②99年10月27日下午,在同上地點,求償10萬元。
③99年11月11日晚間,在苗栗縣泰安鄉騰龍溫泉山莊,求償10萬元。
④99年11月15日晚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求償10萬元。
⑤99年11月1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0萬元。
⑥99年11月17日上午,在同上地點,求償10萬元。
⑦99年12月2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⑧99年12月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⑨99年12月7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⑩99年12月13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⑪99年12月15日上午,在屏東縣墾丁福華大飯店,求償1萬5000元。
⑫99年12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求償1萬5000元。
⑬99年12月2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⑭99年12月30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⑮100年1月4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⑯100年1月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⑰100年1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烏來溫泉區旅社,求償1萬5000元。
⑱100年1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
屋處,求償40萬元。此次即為被告原本遭起訴之該次侵權行為。
⑲100年1月27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⑳100年2月10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㉑100年2月21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㉒100年3月24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㉓100年3月25日晚間,在宜蘭縣蘭城晶英酒店,求償1萬5000元。
㉔100年3月2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㉕100年3月27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求償1萬5000元。
㉖100年4月14日下午,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㉗100年4月22日下午,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求償1萬5000元。
㉘100年5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前
之某旅館,求償15萬元。此次有原證12即時通「那天竹南後來下體有出血的情形」對話情節可證。
㉙100年5月27日下午,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求償1萬5000元。
㉚100年6月12日中午,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大旅社,求償1萬5000元。
⒉又被告明知丙○○已婚,而仍與之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行
為,包含即時通對話「我一直沒給你任何名分」、「有人會幫忙油壓或指壓嗎?」、「誰呢?」,經丙○○答稱「我幫你」後,被告再回以「真是太好了」、「太感人了」、「按完會不會手斷腳斷」等等諸多親密對話,對於丙○○直呼被告「親愛的」或自稱「老婆」,亦毫不避諱而大方接受,甚至討論性高潮之問題,顯屬不正常交往甚明,因此部分均屬不正常之即時通通訊往來,難以強行單獨切割,就此原告請求配偶權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⒊被告與丙○○間關於原證8電子郵件交往,由丙○○發現
懷孕後,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則回復「我知道我造成你很大的傷害…養孩子對我來說心理壓力很沉重…當初我自己貪圖享受,沒有作好防備工作,對不起,看你難過我也很傷心」、「我準備這幾天就去動結紮手術,我覺得我自己的過失讓你承受無限的苦痛」、「孩子問題我想跟你溝通的部分,你希望保有孩子,但我覺得現階段我無法歡喜地迎接孩子到來」、「人命關天,我當時也沒有防範措施」、「當初我只是跟你商量這個小孩是否生下來的問題,因為陸續又提到要結婚」等語,顯見被告非但與丙○○通姦,甚至因此導致丙○○懷孕,縱或法院認為無法直接斷定被告與丙○○通姦行為,惟此電子郵件仍係男女不正常之往來,就此原告請求配偶權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⒋被告與丙○○共同出遊部分:
被告於99年10月8日第一次見面而知悉丙○○已婚身分後,仍持續與丙○○有親密之出遊互動,諸如原證5可見被告與丙○○同由台北花博並留下摟肩勾手之親密照,原證7第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些日期確實有見面,蘭城晶英酒店那次我只是陪丙○○過去住…隔天及第三天我都有去再去宜蘭找他…丙○○在99年11月、100年1月6日左右曾到我位於景安路的住處過夜,99年11月中旬我跟丙○○也有一起到花博,有無在我家過夜我沒印象,99年12月14日、15日也有跟丙○○一起到墾丁福華大飯店過夜,但我睡地上,我也有在後龍的油桐花汽車旅館、公館圓緣汽車旅館過夜過,都是丙○○送我過去的,也有在竹南火車站前的旅館的房內跟丙○○碰面談事情」等等可證。由上述事實可見被告與丙○○間,確實多次孤男寡女單獨出遊而共宿一房,縱或被告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然仍係男女不正常交往極明,此部分均屬不正常之出遊行為,就此原告請求配偶權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綜上,原告任職於裕隆汽車,夫妻年收入約為200多萬元
,被告則係國立己○大學之博士,於國立己○大學擔任公務員,依其學經歷及教育程度理應較諸普通一般人更具操守而知悉不可私通人妻之道理,竟仍為發洩私慾而誘使丙○○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就被告通姦行為之部分請求148萬元、不正常即時通往來之部分請求20萬元、不正常出遊之部分請求20萬元、不正常電子郵件之部分請求12萬元,合計總共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九)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丙○○於99年9月間於yahoo奇摩交友網站認識,當時丙○○在交友版面身分資料填寫「未婚」、學歷填寫「大學」。丙○○在交友網站上主動送禮及留下曖昧留言予被告(見被證1),在兩人相識互動之初,丙○○更大膽使用挑逗言詞(見被證3),當時被告離婚,正臨感情的空窗期,而丙○○的主動、積極挑逗、刻意形塑出的形象,讓生活單純的被告,對其印象深刻。後花博開幕,兩人於99年11月16日相約台北遊花博,當時丙○○未告知其已婚身分,兩人在花博的合照,自然有勾肩之舉動,被告因不知丙○○是已婚身分,才讓其留宿租屋處。至99年11月下旬,丙○○才主動告知其已婚,被告也甚為震驚,表明不宜繼續交往,但丙○○卻稱一時無法釋懷,並稱其婚姻不幸福已久,與原告早已形同陌路,需要一個談心好友,且稱即使已婚也有交友權利,她與網路上的孫教授也是很要好的網友云云,要被告不必劃分界限,依然可以是談心的好友。被告認為只是單純交友,就沒有斷然終止互動。
(二)事發之初丙○○在yahoo交友網站版面,填寫其為未婚、學歷大學,雙方留言確認婚姻、學歷係在該交友網站上之留言功能,而非即時通訊。之後即時通當然不會一再詢問,且被告於第一次見面時,有再度向丙○○詢問婚姻是否為單身一事,其亦親口告知確實為未婚,就如版面所寫云云,被告因而誤信其言為真進而同意交往。原告民事準備2狀稱:「4月28日即時通「(丙○○)我說我已婚時/你也在即時通上說/你不在乎名份/我拒絕了你/你還說要為自己爭取一份感情」云云,此說法是丙○○自己陳述,被告未有過丙○○「拒絕」之印象,倒是有其糾纏不休之深刻記憶,從頭至尾的主動追求者是丙○○,如此說法立場顯有顛倒。躺若丙○○在即時通上告知已婚時,被告真有此說法,原告可輕易提供被告當時有此陳述之即時通;再者,上開即時通等語係在被告:「我們認識之初/你說你的未婚/我也信任你」,丙○○:「然後呢?/我說我已婚」被告:「你當初在秀秀網版確實是用未婚,我也相信」丙○○回:「我說我已婚時/你也在即時通上說…」,被告爭執未告知已婚一事,丙○○回答最初告知已婚時,則丙○○究係第一次「見面」告知已婚,或在「即時通」告知已婚?兩者說法已有不一。於刑事審判庭時,檢察官問:「他(指被告)有說他自己的家庭狀況嗎?」丙○○答:「事先約時間的時候(指第一次約見面),他說他離婚,…」,然而從99年9月6日即時通(被證2)秀秀(丙○○):「你卻(確)定,你經歷過一次婚姻/你確定你55年次?」,檢察官顯然問最初何時知被告家庭狀況,而丙○○早就知道被告的婚姻、家庭狀況,並非如其所述約見面前的通話,丙○○是想把兩人家庭狀況往後延至見面前後,惟事實上兩人早就在奇摩交友網互動接觸時,已告知對方婚姻等情了。訴外人丙○○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不僅主動勾引、挑逗,更進而與被告交往,99年11月底才主動坦承其已婚身分,則被告與丙○○99年11月底前之交往並無故意與過失,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即無損害賠償問題。99年12月份被告生病發高燒,丙○○熱心來照顧,其後被告陪她出去走走,兩人也純粹出去旅遊為主,當時被告感冒尚未痊癒,知道丙○○已婚後,確實沒發生性行為,男女獨處一定要發生性行為之說過於武斷。至於宜蘭遊,係因丙○○墮胎後,又稱其因墮胎身心俱疲,要求被告陪同去宜蘭散心,因此才有宜蘭之行,但被告知丙○○甫墮完胎,出遊期間並未發生何關係。
(三)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100年1月21日被告有與丙○○通姦行為,惟刑事庭法官係以「過夜」即表示有「性行為」之說法論之,顯然其認事用法有誤。更何況1月21日被告根本未與丙○○有何通姦行為。
(四)又原告主張100年5月19日,被告與丙○○有通姦行為云云,然原告係以5月23日即時通「…下體有出血的情形」對話認定有性關係並索取該次15萬元賠償,此為無理由。對於該次5月19日被告會至竹南與丙○○會面,實因丙○○於5月14日擅自拿走被告重要文件一箱,恐嚇給付金錢才願返還文件箱,被告為取回所有物而南下,丙○○一再挾物要求被告與其至旅館「談事情」,被告為取回物品,只能聽從擺布,但此敏感時刻,被告絕無可能與其發生性關係,丙○○所言其下體流血,被告未曾回應,且無證據證明,實與被告毫無關係。
(五)原告指稱被告與丙○○有即時通對話、出遊、電郵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然查:
①關於即時通部分:
「我只想要你/我只要一個甲○○」、「我只會對你有慾火」、「親愛的」、「親愛的/老婆我/要做最體貼的」、「那是很不一樣的經驗,你很快的達到高潮,然後你哭了」、「那天/在竹南/後來/下體有出血的情形」、「我應該會在24號就上台北」、「幫你洗衣煮飯」、「要我去接你?」、「我想要早點回家」、「會寂莫想跟你一起」云云,全部曖昧的話語均為丙○○一人陳述,被告並無曖昧回應,何來雙方不正常交往,互動曖昧?談及按摩一事丙○○答「我幫你」,被告答「真是太好了/太感人/按完會不會手斷腳斷」,明顯玩笑話,又何來言語曖昧?丙○○欺騙懷孕墮胎,利用被告愧疚心理,強要被告給予承諾,當事者感受最為清楚,丙○○於3月31日即時通稱「我並不以為,你對我是有愛情的」(見被證23),足見其明知被告對於其並無感情,為追求被告滿足其愛情憧憬,即一廂情願自稱老婆、對被告一再自作多情,被告並非大方接受,只是相當無奈,因被告心有愧疚不好意思給予難堪,只好安撫,以退為進的說法使其知難而退,但均無曖昧用語甚明。
②關於出遊部分:
偵查庭中被告陳述「我」也有在後龍的油桐花、公館園緣汽車旅館過夜過,都是丙○○送「我」去的,事實上之後丙○○便離開返家,至於竹南火車站前的旅館「談事情」,即為100年5月19日被告為取回文件箱而南下一事。99年11月底丙○○雖已對被告坦承已婚,但仍極力要求繼續連絡當朋友,並陳述遭家暴、婚姻不幸福等博取同情,99年12月初巧遇被告重感冒,丙○○北上探視,之後要求出遊墾丁,被告僅因感念生病期間之善意才應允,但也因感冒尚未痊癒,雙方並未有連一步之接觸。宜蘭之旅,丙○○謊稱墮胎,心情鬱悶,利用被告愧疚心理,而再度要求陪同出遊,從3月21日即時通丙○○:「其實出去玩/你也答應的很勉強/我知道」、「你其實只為了配合我/我沒說錯吧/出去玩,不在你的期待中」,被告則應答:「我很少旅遊的/妳要這樣說/也部分/對」(見被證72),足見被告確實因內疚而生補償心理,勉強應允,對方利用被告信任陷被告錯誤判斷,被告雖有出遊但因丙○○欺騙剛墮完胎,雙方不可能於此時連續4天發生性行為之離譜作法,否則被告當時一定心生疑義,怎會一直遭其欺瞞至訴訟後才知丙○○之謊言。
③關於電子郵件部分:
因丙○○欺騙懷孕,讓被告驚慌失措,丙○○即利用電子郵件故意設局留下紀錄,俾便日後做為威脅之證據,否則雙方連繫多以電話、即時通,此談論懷孕墮胎卻故意以電子郵件為之,事後又將此電子郵件作為要被告接電話繼續連絡之威脅,且散布被告同事(見被證12),其心態可議。
④關於原告所述停車收費單據情事:
原告提出停車單據,是可證明有停車事實。惟100年1月27日丙○○開車載其親生父親送其父親回居住地即新北市三重區(見被證64),而其親生父親與姑姑等親友,早已居住三重多年;亦曾與某男性網友相約餐敘,而北上赴約(見被證30:4月25日即時通),被告人在屏東,其獨自北上與木柵保儀路之房東洽租屋事(見被證56)、北上申請資料(見被證65)等等,企圖製造「北上只有找被告」之假象,俾便增加停車單據之證明力。又丙○○於錄音檔(見被證41第1則):「包括一些停車單的資料…」、於苗檢9月28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問:「事隔多時,且次數眾多,為何每次的通姦行為及時間均能熟記?」陳答「…都有停車紀錄…停車紀錄我可以陳報」,足見其所陳述之次數日期均有根據停車單據而製作,原告提出告訴前,丙○○絕對有足夠時間對照日期、資料仔細製作,但偵查庭之筆錄內容與聲請簡判處刑書上之附表日期次數卻出入甚大。原告之提告時為28次,聲請簡判處刑書是30次,此30次包含被告發燒、重感冒日期(見被證66),丙○○於刑事審判庭時又稱「被告重感冒期間未有性關係」,卻又證述3、40次,若誠如丙○○所述,每一次見面都有發生關係,則為何次數日期一改再改,再例如99年12月22、27、31日、100年3月24、25、28日被告在上班(公假係公務研習),其也在景安路停車亦長達3、4小時,故停車單據亦不代表兩人即有發生性行為,丙○○又證稱99年12月31日是幫被告整理元旦回屏東之行李云云,但該次元旦只有兩天假期,1月底就要過年,被告根本未回屏東,且被告是男性,2天假過夜1天又需整理何行李呢?丙○○之刑事證述無非想顯示與被告親密之假象。
(六)99年11月底前,被告確實不知丙○○已婚身分,知道其已婚後並無再發生性行為,丙○○於100年1月間告知懷孕、2月否認稱係開玩笑,3月又稱確實懷孕等等,該事件發生被告無法置之不理,2月間開始被告就內心充滿惶恐不安,當然不會想要、極力避免與丙○○有所關係,3月期間丙○○對被告謊稱墮胎,直至3月底尚對被告稱手術後,生理期未至,肚子不舒服回診,醫生尚告訴她係因其體質較虛寒關係云云(見被證43、被證70),4月初學校放春假,被告人在屏東,丙○○熱心自行北上代尋、代洽租屋事宜,因丙○○主動好意幫忙,被告苦無機會說明清楚被告想法,剛好前妻因事忙,將長女送回與被告同住,又因丙○○強勢個性一直是被告之隱憂,雙方溝通出現問題,丙○○即利用其已婚身分向被告索錢,告知被告若不給付金錢將有法律上問題(見被證36),4月底更是言語威脅恐嚇被告(見被證5),見其丙○○如此失去理智面貌,被告著實害怕,5月13日又因被告拒絕其同居之要求,威脅被告給付金錢(見被證7、8),並於5月14日擅自取走被告文件,之後威脅被告以金錢贖回等等,如此情況,被告怎可能一直與丙○○發生性關係?連丙○○利用懷孕墮胎再度要求被告陪同出國、出遊九份,還要求同房,被告雖然心生恐懼但仍然拒絕,可幸均未成行,被告得以逃脫。
(七)被告與丙○○使用即時通聊天、單純見面,被告均為正常對話、朋友間之正常社交,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也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否有人與原告配偶講話、見面都得收費,雖說網路聊天本就尺度較寬,但被告也沒有任何露骨曖昧之言語,若稱曖昧言語,原告所舉均為其配偶丙○○一人陳述;且此正常聊天或偶有戲謔、雙方僅單純見面,無所謂情節重大。復查,原告夫妻婚姻早已因家暴、婆媳、小孩教養、相處等等問題(見被證27)出現裂痕,丙○○於即時通:「早在認識你前/就提過數次的離婚/他提過/我也提過」(見被證29),被告中年又離婚、無房無車非主管,僅係小職員一名,與丙○○僅相識2、3個月,若非原告等婚姻琴瑟不調,被告何能耐撼動原告十餘年之婚姻基石?婚姻圓滿之女性豈會隱瞞婚姻狀況於交友網站與男生親暱互動、尋覓愛情?怎可因其婚姻破裂、欲離婚而直指被告一人所為、慫恿,實欠公平。丙○○隱瞞已婚身分上網交友,尋找碩、博士學歷男子,並四處留下曖昧留言,事後推說係對人性好奇、開玩笑云云,而丙○○非年少不經世事者,其為已婚並育三子之中年女性,怎會不知對男性曖昧或言語挑逗為引誘,實為婚姻不幸福,內心空虛寂莫,轉而向外尋求愛情、慰藉。從上,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丙○○認識後,原告與丙○○原本生活秩序亦無影響,現今原告夫妻更團結一致,鶼鰈情深,被告也予以祝福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與丙○○係99年8至9月間,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認識,於99年10月8日其2人第一次見面,並於99年10月19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其後99年11月中旬共遊花博,99年12月14日、15日同住墾丁福華大飯店過夜,100年3月25日、26日同宿宜蘭縣蘭城晶英酒店,迄100年4月間仍維持即時通互動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情,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仍多次故意與丙○○密切來往,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何時知悉丙○○已婚之身分。
(二)被告知悉丙○○已婚之身分後,是否仍與丙○○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免除部分賠償責任。
四、被告何時知悉丙○○已婚之身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8日第一次與丙○○見面時,即已知悉丙○○已婚之身分,對此被告辯稱其係直至99年11月底,方知悉丙○○已婚之身分,且知悉後即未與丙○○再發生性行為云云。
(二)經查,丙○○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37號妨害家庭案件101年11月20日刑事審判期日證稱「…99年10月8日…我們就改地點到新竹大遠百的鼎泰豐餐廳午餐,用餐時被告提到我們等下到汽車旅館休息,我告訴他不方便我有家庭…我開車送他到竹北站搭高鐵回台北,我自己回苗栗,這是我們第一次碰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知被告與丙○○於99年10月8日第一次見面時,曾要求去汽車旅館,惟丙○○明確表示其係有家庭之人而拒絕,此有「家庭」之告知事宜,於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理解為已婚有配偶之身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8日,應已知悉丙○○為人妻之事實,堪屬有據。
(三)被告就此雖辯稱丙○○當時所填寫及告知的婚姻狀況為未婚、單身,又主動傳訊「我們結婚吧」搭訕被告,致其深信確實未婚,始深入交往等語。然自丙○○與被告99年9月21日即時通內容「rober0000000(被告甲○○)(2010/9/21下午01:52:31):方便留一下手機嗎」、「秀秀丁○(2010/9/21下午03:13:40):0000000000」、「rober0000000(被告甲○○)(2010/9/21下午03:39:35):謝謝已經儲存了」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即時通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與丙○○應係於99年9月21日才互留聯絡電話號碼,於此之前皆採即時通對話聯絡,倘被告一開始曾向丙○○求證婚姻狀況,應可輕易提出雙方認識初始查證身分之即時通對話為證,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舉證其查詢婚姻情況之有利證據,足證被告辯稱其一再向丙○○確認是否已婚、受丙○○欺騙未婚云云並非事實。
五、被告知悉丙○○已婚之身分後,是否仍與丙○○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按民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此固無待論。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其餘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放蕩行為,諸如與不適當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甚或互訴款曲等親暱之行為,此依社會通念,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二)原告主張告明知丙○○已婚,於下列時地仍與之發生性行為:
①99年10月19日中午,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求償10萬元。
②99年10月27日下午,在同上地點,求償10萬元。
③99年11月11日晚間,在苗栗縣泰安鄉騰龍溫泉山莊,求償10萬元。
④99年11月15日晚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求償10萬元。
⑤99年11月1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0萬元。
⑥99年11月17日上午,在同上地點,求償10萬元。
⑦99年12月2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⑧99年12月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⑨99年12月7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⑩99年12月13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⑪99年12月15日上午,在屏東縣墾丁福華大飯店,求償1萬5000元。
⑫99年12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求償1萬5000元。
⑬99年12月2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⑭99年12月30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⑮100年1月4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⑯100年1月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⑰100年1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烏來溫泉區旅社,求償1萬5000元。
⑱100年1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
屋處,求償40萬元。此次即為被告原本遭起訴之該次侵權行為。
⑲100年1月27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⑳100年2月10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㉑100年2月21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㉒100年3月24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㉓100年3月25日晚間,在宜蘭縣蘭城晶英酒店,求償1萬5000元。
㉔100年3月26日晚間,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㉕100年3月27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求償1萬5000元。
㉖100年4月14日下午,在同上地點,求償1萬5000元。
㉗100年4月22日下午,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求償1萬5000元。
㉘100年5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前
之某旅館,求償15萬元。此次有原證12即時通「那天竹南後來下體有出血的情形」對話情節可證。
㉙100年5月27日下午,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求償1萬5000元。
㉚100年6月12日中午,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大旅社,求償1萬5000元。
上開情事除①99年10月19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時地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其中⑱100年1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與丙○○有性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相姦罪在案,本院審酌該刑事判決所斟酌之證據,即丙○○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應屬允當可採,本件原告亦主張採此有利之證據,衡情此應屬真實可信。其餘原告主張之被告性行為事實,其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丙○○同處一室,未能遽信必有原告所述之性行為,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已婚,而仍與之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行為,包含即時通對話「我一直沒給你任何名分」、「有人會幫忙油壓或指壓嗎?」、「誰呢?」,經丙○○答稱「我幫你」後,被告再回以「真是太好了」、「太感人了」、「按完會不會手斷腳斷」等等諸多親密對話,對於丙○○直呼被告「親愛的」或自稱「老婆」,亦毫不避諱而大方接受,甚至討論性高潮之問題,顯屬不正常交往甚明,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惟被告亦辯以原告所指即時通對話曖昧話語均為丙○○一人陳述,被告並無曖昧回應,何來雙方不正常交往,互動曖昧,談及按摩一事丙○○答「我幫你」,其回答「真是太好了/太感人/按完會不會手斷腳斷」,此係玩笑話,並無言語曖昧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尚屬網路社交容許範圍,況被告對丙○○從未宣稱其為老公,從而被告所辯丙○○對之自稱老婆,其並非大方接受,只是相當無奈,因心有愧疚不好意思給予難堪,只好安撫,以退為進的說法使其知難而退,但均無曖昧用語,應屬真實可採。此部分應無逾越婚姻忠誠界線。
(四)原告另主張依告與丙○○間,關於原證8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往來內容,被告寄發之「我知道我造成你很大的傷害…養孩子對我來說心理壓力很沉重…當初我自己貪圖享受,沒有作好防備工作,對不起,看你難過我也很傷心」、「我準備這幾天就去動結紮手術,我覺得我自己的過失讓你承受無限的苦痛」、「孩子問題我想跟你溝通的部分,你希望保有孩子,但我覺得現階段我無法歡喜地迎接孩子到來」、「人命關天,我當時也沒有防範措施」、「當初我只是跟你商量這個小孩是否生下來的問題,因為陸續又提到要結婚」等語,顯見被告非但與丙○○通姦,甚至因此導致丙○○懷孕,縱或法院認為無法直接斷定被告與丙○○通姦行為,惟此電子郵件仍係男女不正常之往來,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被告辯稱因丙○○宣稱懷孕,其驚慌失措,而為電郵,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本院審酌上開電郵內容,係用以討論懷孕之處置對策,然此應屬落入上開①99年10月19日及⑱100年1月21日相姦侵權事實之結果行為,不宜重複評價為另一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非屬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持續與丙○○有親密之出遊互動,諸如原證5所示被告與丙○○同由台北花博並留下摟肩勾手之親密照,原證7第7頁所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些日期確實有見面,蘭城晶英酒店那次我只是陪丙○○過去住…隔天及第三天我都有去再去宜蘭找他…丙○○在99年11月、100年1月6日左右曾到我位於景安路的住處過夜,99年11月中旬我跟丙○○也有一起到花博,有無在我家過夜我沒印象,99年12月14日、15日也有跟丙○○一起到墾丁福華大飯店過夜,但我睡地上,我也有在後龍的油桐花汽車旅館、公館圓緣汽車旅館過夜過,都是丙○○送我過去的,也有在竹南火車站前的旅館的房內跟丙○○碰面談事情」等情,可見被告與丙○○間,確實多次孤男寡女單獨出遊而共宿一房,縱或被告並未與丙○○發生性行為,然仍係男女不正常交往極明,此部分均屬不正常之出遊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被告就此出遊同宿之事實,辯稱100年5月19日其係為取回文件箱而南下;出遊墾丁係因感念其感冒生病期間丙○○善意探視才應允;宜蘭之旅,係因丙○○宣稱墮胎心情鬱悶,其感愧疚而陪同出遊云云。稽上兩造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所指花博、墾丁、竹南、宜蘭之同宿事實,衡諸社會通念,無論被告所辯原因為何,孤男寡女共處暗室,顯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應屬可採信。
(六)本院斟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職業、財產等情狀,及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被告乘丙○○與原告感情平淡之空窗」婚姻狀況,認為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範圍,就上開①99年10月19日及⑱100年1月21日性行為侵權部分,原告分別請求10萬元、40萬元賠償,應准許①99年10月19日10萬元、⑱100年1月21日20萬元;另原告請求上開(五)出遊同宿侵權賠償20萬元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多次孤男寡女共處暗室,著實侵害原告配偶權利甚深,此部分原告求償20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損之賠償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10萬+20萬+20萬=50萬),逾此數額,應非損害範圍。
六、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免除部分賠償責任:
(一)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另抗辯縱認其與丙○○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民法第272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原告已宥恕丙○○並撤回刑事告訴,且未對其求償,足認原告業已宥恕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丙○○所應負擔之責任,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的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的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的部分等語。
(二)然查,依民法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於刑事告訴部分,雖對丙○○撤回告訴,然刑事與民事乃不同程序,本件原告抗辯稱其並未「明示免除」丙○○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自無上開被告所辯得予免除部分賠償責任之適用情形,故被告辯稱其可免除部分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七、綜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予賠償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及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瀅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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