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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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明子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8時2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 ○○區○○路
1段往樹林、浮洲橋方向行駛,嗣於101年4月3日下午8時22分許,行經上揭路段第11019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先不慎駕車撞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 蔡錦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錦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壓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後,復往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暫停在右側劃設紅線標線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揭自用小客車內駕駛 林大盛 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乘客 黃鈺雅 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盧明子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蔡錦茂、林大盛及黃鈺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盧明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與告訴人蔡錦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林大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2車輛發生碰撞,暨告訴人蔡錦茂、林大盛及黃鈺雅等3人於上揭車禍事故中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看到前方由蔡錦茂騎乘之上揭機車,再林大盛停放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又未開警示燈,伊便認為林大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是行進中之車輛,故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先、後與告訴人
蔡錦茂駕駛之上揭機車、告訴人林大盛停放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等2車輛發生碰撞,暨告訴人蔡錦茂、林大盛及黃鈺雅等
3人於上揭車禍事故中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錦茂、林大盛及黃鈺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1、12-16、17-19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板橋中興醫院10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101年4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23、36-38、32-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大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鈺雅,沿大觀路
1段往樹林方向行駛,因伊手機響了,伊便暫時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路段外側車道某處電線桿路旁,並未熄火,伊有拉手煞車,亦有開警示燈,伊暫時停車後不到1分鐘之時間,便突然遭到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撞擊力道甚大,伊車輛遭受撞擊後,還向前滑行數公尺,伊與乘客黃鈺雅均受有傷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16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鈺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大盛當時停車在路旁,確實有閃警示燈,因警示燈開啟後會有聲音,伊有聽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足證林大盛將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路段之期間,確有開啟警示燈之事實,至為明灼,復參佐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行經上揭路段時,有經過1個小型十字路口,因行駛車道略呈彎曲,伊便未發現林大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處於停車狀態,當伊終於注意到林大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時,伊緊急煞車已然閃避不及,伊車輛遂由後方撞擊林大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情無訛(見偵查卷第44頁),益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之際,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其右側前方已開啟警示燈且暫時停放路旁之林大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暨未與前車即林大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殊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林大盛並未開啟警示燈,伊認為林大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行進中之車輛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斟酌證人蔡錦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騎乘上揭
機車,沿大觀路1段往樹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突然遭到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由左側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均未採取減速或煞車措施,仍繼續向前追撞前方停靠在路旁之林大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始予停車等節綦詳(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亦與證人林大盛、黃鈺雅2人上揭證詞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供認:伊當時沒有看後照鏡,遂未注意到前方由蔡錦茂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始發現伊車輛尚有與蔡錦茂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一節不諱(見偵查卷第5、44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要屬明確。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之間即告訴人蔡錦茂、林大盛之上揭機車、上揭自用小客車等2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不慎自後追撞上揭2車輛以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次車禍事故,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盧明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狀況,追撞前方機車及違停客車,為肇事原因。二、林大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紅線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有違規定。三、蔡錦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4日第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蔡錦茂、林大盛及黃鈺雅等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錦茂、林大盛及黃鈺雅等3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皆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林大盛固有在劃設紅線標線路段停放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查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因果關係,殊不影響被告上揭過失責任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2車輛,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上述傷害,過失情節顯較嚴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3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對其3人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