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民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
161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98年間因轉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2月,共三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1年3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猶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5之2號C3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
3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街口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不詳之方法取
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後,於該處之冰箱冷凍庫內扣得大麻1包(驗前淨重3.4610公克,驗餘淨重3.4145公克),復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民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8月4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雖僅泛敘為「於101年8月4日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3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麻1包(驗前淨重3.4610公克,驗餘淨重3.4145公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起訴書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記載被告係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查獲當天上午7、8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相異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應能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並另持有大麻,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警詢筆錄),育有一子由其母及前妻照顧,原在市場販售蔬果,現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包(驗前淨重3.4610公克,驗餘淨重3.414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359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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