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偽造之「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收發章」印章壹顆,附表所示偽造之「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收發章」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再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月間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證人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葉○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單十三張」。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重新繪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連永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品名、金額,復蓋用偽刻「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收發章」之印章於其上,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向「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購買物品,並已支付款項,業已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連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收發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十月間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而生損害於○○社區大廈全體住戶及魚中魚賣場,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魚中魚賣場達成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所偽造之「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收發章」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執以行使交付○○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收發章」之印文合計十三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項次│文書名稱│日期│品名│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所在卷頁││││││(新臺幣)│數量││├──┼────┼──────┼────┼─────┼──────┼──────┤│1│收據│九十八年八月│魚飼料、│六千八百五│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十八日│進口鹽、│十元│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黑錦魚││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二三頁│││││││文一枚││├──┼────┼──────┼────┼─────┼──────┼──────┤│2│收據│九十八年十一│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月二十六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二五頁│││││││文一枚││├──┼────┼──────┼────┼─────┼──────┼──────┤│3│收據│九十八年十二│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月二十三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二六頁│││││││文一枚││├──┼────┼──────┼────┼─────┼──────┼──────┤│4│收據│九十九年一月│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六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二七頁│││││││文一枚││├──┼────┼──────┼────┼─────┼──────┼──────┤│5│收據│九十九年二月│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四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二八頁│││││││文一枚││├──┼────┼──────┼────┼─────┼──────┼──────┤│6│收據│九十九年三月│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五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二九頁│││││││文一枚││├──┼────┼──────┼────┼─────┼──────┼──────┤│7│收據│九十九年四月│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六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三0頁│││││││文一枚││├──┼────┼──────┼────┼─────┼──────┼──────┤│8│收據│九十九年五月│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三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三一頁│││││││文一枚││├──┼────┼──────┼────┼─────┼──────┼──────┤│9│收據│九十九年六月│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四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三二頁│││││││文一枚││├──┼────┼──────┼────┼─────┼──────┼──────┤│10│收據│九十九年七月│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二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三三頁│││││││文一枚││├──┼────┼──────┼────┼─────┼──────┼──────┤│11│收據│九十九年八月│魚飼料│四千八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二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三四頁│││││││文一枚││├──┼────┼──────┼────┼─────┼──────┼──────┤│12│收據│九十九年九月│魚飼料│一千二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六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三五頁│││││││文一枚││├──┼────┼──────┼────┼─────┼──────┼──────┤│13│收據│九十九年十月│魚飼料│一千二百元│偽造「魚中魚│一百年度他字││││二十二日│││水族館—新莊│第六一六0號│││││││店收發章」印│卷第一三六頁│││││││文一枚││├──┼────┼──────┼────┼─────┼──────┼──────┤│小計││││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05號被告 連永男 54歲(民國46年11月2日)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永(所涉詐欺、竊佔、侵占、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平路282號○○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社區大廈)之住戶,並自民國95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明知欲向管委會申請補助其為社區購買魚類、魚飼料之支出時,應出具合法憑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收發章」印章1枚,再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冒以魚中魚水族貓狗水族大賣場(下稱魚中魚賣場)之名義,在附表所示空白收據上載寫日期、品名、金額,復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其上,用以表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魚中魚賣場新莊店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魚飼料,再持上開收據向管委會行使,致時任管委會財務委員鄭○裕、副主任委員陳○蘭、監察委員盧○昌、黃○泰誤以為附表所示收據、估價單為魚中魚賣場所出具,而補助如數款項予連永,足以生損害於○○社區大廈全體住戶及魚中魚賣場。
二、案經○○社區大廈管委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發代表人劉○文於偵查之指述。
(三)證人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偽造之魚中魚賣場收據共13張。
二、核被告連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視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之「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收發章」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迪舜附表:
┌──┬────┬──────┬────┬─────┐│項次│憑證類型│日期│品名│金額│├──┼────┼──────┼────┼─────┤│1│收據│98年8月18日│魚飼料、│6850元│││││進口鹽、││││││黑錦魚││├──┼────┼──────┼────┼─────┤│2│收據│98年11月26日│魚飼料│4800元│├──┼────┼──────┼────┼─────┤│3│收據│98年12月23日│魚飼料│4800元│├──┼────┼──────┼────┼─────┤│4│收據│99年1月26日│魚飼料│4800元│├──┼────┼──────┼────┼─────┤│5│收據│99年2月24日│魚飼料│4800元│├──┼────┼──────┼────┼─────┤│6│收據│99年3月25日│魚飼料│4800元│├──┼────┼──────┼────┼─────┤│7│收據│99年4月26日│魚飼料│4800元│├──┼────┼──────┼────┼─────┤│8│收據│99年5月23日│魚飼料│4800元│├──┼────┼──────┼────┼─────┤│9│收據│99年6月24日│魚飼料│4800元│├──┼────┼──────┼────┼─────┤│10│收據│99年7月22日│魚飼料│4800元│├──┼────┼──────┼────┼─────┤│11│收據│99年8月22日│魚飼料│4800元│├──┼────┼──────┼────┼─────┤│12│收據│99年9月26日│魚飼料│1200元│├──┼────┼──────┼────┼─────┤│13│收據│99年10月22日│魚飼料│1200元│├──┼────┼──────┼────┼─────┤│小計││││5萬72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