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業
楊群明吳佳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六、三七八八、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立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藥丸半顆(已呈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藥丸半顆(已呈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吳佳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九、十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命吸食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二十二行有關「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殘餘微量毒品無法送驗)、MDMA藥丸半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吳佳育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殘餘微量毒品無法送驗),楊群明所有供施用之MDMA藥丸半顆」。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八行有關「(驗餘淨重0‧一四一一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一四三0公克,取樣0‧00一九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一一公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立業、楊群明(二次)、吳佳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被告蘇立業、吳佳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立業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群明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顯見渠等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群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DMA藥丸半顆(已呈粉末,驗餘淨重0.一四一一公克),係被告楊群明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為被告吳佳育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
第3788號第3791號被告蘇立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1巷48弄1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群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巷21號居新北市○○區○○街2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育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6巷3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楊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佳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3人均未戒除毒癮,復㈠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19時許,在楊群明位於新北市○○區○○街29號3樓之居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楊群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口服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6月6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殘餘微量毒品無法送驗)、MDMA藥丸半顆(已呈粉末,驗餘淨重0.1411公克)。經徵得蘇立業、楊群明及吳佳育等3人同意後採尿送驗,其3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楊群明之尿液檢驗結果,另呈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立業、楊群明及吳佳育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3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楊群明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立業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14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依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