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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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何靜波 被告溢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成 被告 謝育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11月18日19時許,被告謝育庭駕駛車號000-00混凝土攪拌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前,其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該混凝土攪拌車偏離路面,撞擊原告管領占有設置於路邊約20餘年之玻璃纖維塑製獅子及其花台基座,致嚴重毀損難以回復原狀,侵害原告財產權。
(二)上開玻璃纖維塑製獅子及花台基座並無占用道路,被告謝育庭駕駛行為應負完全過失賠償責任。其雖撞毀一隻獅子,但客觀上需訂製一對獅子,市場無法單獨訂製一隻獅子,且目前原告僅尋得一家有能力重製玻璃纖維塑製獅子之廠商,依其估價獅子造價為新台幣(下同)66萬元,另回復原狀尚需支付廢棄物清理費9000元、砌花台填縫1萬
8000元、水泥、砂、石材5萬7300元,合計共74萬4300元。又此受損物為藝術品,不應折舊計算殘值。
(三)另被告溢緯有限公司係被告謝育庭之雇用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責,該謝育庭係於執行溢緯有限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溢緯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4300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2人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6頁)共同以:
被告謝育庭僅撞及1隻獅子,為何原告請求賠償一對獅子,另一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又事故地點為轉彎處,原告設置有占用道路之疏失。另塑製獅子非藝術品,應扣除折舊後,認定其損害範圍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育庭係被告溢緯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混凝土攪拌車,過失撞擊原告管領占有設置於路邊約20餘年之玻璃纖維塑製獅子及其花台基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受損塑製獅子相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參,足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塑製獅子設置無占用路面,如回復原狀重製一對需費74萬4300元,且為藝術品無庸折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若干(被告負賠償一隻或一對塑製獅子責任、採重製費用計算損害是否允當、應否折舊)?
(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嗣89年2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為相同意旨之增訂規定。是「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是在實體法規範意義下,不能證明損害額時即應為無損害之裁判,但在證明責任規範意義下,本條項將擴大實體法規範適用之可能性,凡符合本條項適用之前提,立法者已將損害額算定,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問題。因此本條項並非客觀事實認定證明度之減輕,但因將損害額決定委諸於法院裁量結果,產生舉證責任減輕效果。在此前提下,法院就損害額認定即被賦予裁量權,此與因負舉證責任一方未盡舉證責任時之行為責任無關,亦與法院於辯論終結時,就客觀事實之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之不利益分配之客觀證明責任無涉。
(二)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占有設置於路邊約20餘年之玻璃纖維塑製獅子及其花台基座,因歷時久遠,已無從得知購置之初價格為何等情,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事故現場相片,足認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其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重製估價單,考量該等塑製獅子市場供需稀少性,堪信原告所提之一家廠商估價額共74萬4300元,應屬重製損害價格,為真實可採。
(三)然原告所提上開重製一對塑製獅子估價額,為新品之市價,依據原告所述其已設置20餘年之久,本件塑製獅子之置換,既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且原告又係以重製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雖原告主張此等物品為藝術品,不應折舊云云,然玻璃纖維塑製獅子及其花台基座,其工法為模造,材料為玻璃纖維工業產品,不具有工藝技巧性、素材獨特性,且量化製造無困難,市場上亦無收藏價值,故其非藝術品,應予折舊計算實質損害額。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塑製獅子已逾耐用年數,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故經折舊後材料餘額為7萬1730元。
(計算式:①全新北京獅660000×1/10=66000
②花台水泥、砂材料3300×1/10=330③花台石材材料54000×1/10=5400職此,上開經折舊後餘額7萬173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7000元(廢棄物清運9000+砌花台12000+填縫6000=27000),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9萬8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另被告雖辯稱謝育庭僅撞及1隻獅子,為何原告請求賠償一對獅子,另一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云云。然衡諸社會習俗,本件侵權行為標的物,長久以來設置於府衙宅第大門處,且均於左右方各設雄雌一隻,造型成對材質一致,萬無獨擺一隻或造型不成對、材質不相同之情。故原告主張雖僅撞毀一隻獅子,但客觀上需訂製一對獅子,市場無法單獨訂製一隻獅子等語,合於社會習俗及常人概念,故原告所提上開重製一對塑製獅子估價額,均屬與被告謝育庭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被告另質以原告設置有占用道路之疏失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該塑製獅子基座立於路邊泥土地上,無占用柏油路面,另道路管理主管機關繪製道路邊線(白實線)於柏油路面上,以此交通設置實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之塑製獅子有占用道路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溢緯有限公司核准之營業事項有「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謝育庭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地,係駕駛混凝土攪拌車肇禍,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謝育庭確係為被告溢緯有限公司服勞務,且2位被告均不爭執其等具有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溢緯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8730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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