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居財
被告 凃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30元,以及從民國110年1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是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3樓1、3樓2、3樓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所屬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從民國105年10月起到109年6月止的管理費共76,500元,並積欠109年度應繳納的公共基金共128,530元,總計205,030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至今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積欠費用計算表、中園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第一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嘉義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