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佩琪
2大廈8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媳,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與被告訂立協議
,約定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而以被告名義共同信託購買,爾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應無條件歸還
100萬元予原告,其餘屋款歸被告所有,被告應於簽立協議
2年內完成該屋出售手續,屆時如未出售或被告欲保有此房屋時,被告應即支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惟雙方協議迄今已滿2年,被告應依約給付100萬元,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出售前,原告可遷入居住,原告曾表明欲遷入居住之意願,竟遭被告拒絕,且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旋於91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胞妹邱秀鳳意圖脫產。爰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否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
時之見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以肉眼觀察比較,協議書上「甲○○」署押與被告在88年10月29日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字跡相似,足以認為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簽。
⑵法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雖認送鑑附件1
與附件2、3、4、5之「甲○○」簽名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惟該鑑定論據及結果不能令人信服,且縱依其鑑定結果,亦不足以證明送鑑附件1並非被告筆跡。先前以同一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本案因送供參對之甲○○簽名字跡仍嫌過少,致無法進行比對,故歉難鑑定;嗣囑託內政部警政者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則謂本案因協議書上甲○○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似指各該筆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相似,只是有模仿之虞,此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已有矛盾,而同一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各以上述理由不予鑑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竟予鑑定,其鑑定亦有勉強之嫌,且鑑定報告僅就筆跡特徵部分說明鑑定理由,然對於書寫個性、慣性部分並無理由,在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上,並未就B至G是否為同一人筆跡或具同一性予以認定分析,原告以鑑定報告同一方法分析,得出B至G間之筆跡特徵並不相符,足見被告簽名字跡特徵極富變化,縱使A與B至G之筆跡特徵不符,亦不能推論A非被告之簽名。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91年1月10日協議書上「甲○○」及身分證字號均非被告本人簽署,訴外人丙○○到庭證述內容不實,被告直至接獲起訴狀始知有此協議書,依目視合理懷疑係訴外人丙○○所簽,原告應提出協議書之原本,並就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係被告自有資金及貸款購買,並非原告提供資金信託購買,被告未曾不讓原告遷入,係因原告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多年已習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原告之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82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甲○○署押是否真正?㈡原告得否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甲○○署押是否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主要係以協議書為證(卷1第10頁),而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⑴本院調取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台北銀行93年5月24日北銀劍簡字第9360008700號函送之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卷1第65頁至第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7月6日台新信卡字第930298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卷1第100-1頁至第101頁)、93年7月26日台新信卡字第930352號函送之簽帳單(卷
1第103頁至第105頁)等資料,並於93年6月16日、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當庭書寫後(卷1第88-1頁、第221-1頁),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字樣過少、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而不予鑑定(卷1第225頁、第228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以95年2月24日安鑑字第00298號函覆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附件1(協議書)與附件2(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印鑑卡)、3(台新銀行申請書、簽帳單)、4(93年6月16日庭書筆跡)、5(93年11月10日庭書筆跡)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卷2第48頁)、「送鑑資料A(協議書)『甲○○』字體書寫均自然流暢,多連筆書寫,收筆時有迴筆情形,橫筆均為向右上書寫,『淑』字『步』部及『美』字『大』部有簡劃書寫情形,字體結構書寫呈向左傾斜,整體結構為由上到下。送鑑資料B─G『甲○○』字體書寫均自然流暢,B1(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D1(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姓名欄)『淑字』字『步』部及B1、B2(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F(93年6月16日庭書筆跡)『美』字『大』部未有簡劃書寫,B1、C整體結構為由左上到右下,B2、F、G為由右上到左下,D1、D2、E則為由左向右無法比較觀察」等語(卷2第67頁至第72頁),而以肉眼審視比對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兩造不爭執文件上「甲○○」字樣,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實難逕認為同一,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即屬不能證明。⑵原告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均不予鑑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有勉強之嫌,且未對於書寫個性、慣性部分敘明理由,亦未就B至G是否為同一人筆跡或具同一性予以認定分析,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均屬國內知名並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然囿於人力限制,民事囑託鑑定事件屢遭鑑定機關以各項理由退回,實難逕以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不予鑑定本案,即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有瑕疵。又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報告已針對字體有無簡劃書寫、收筆時有無迴筆、結構傾斜情形等書寫個性、慣性、特徵詳加說明,原告空言指摘鑑定報告未對於書寫個性、慣性部分敘明理由云云,委不足採。另台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B)、印鑑卡(C)、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D)、簽帳單(E)、93年6月16日庭書筆跡(F)、93年11月10日庭書筆跡
(G)均為被告所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亦僅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協議書與及上開兩造不爭執足供比對之文件上「甲○○」署押是否相同進行鑑定,則該中心未就B至G文件上「甲○○」筆跡同一性進行鑑定,屬理所當然,要難據此指摘鑑定報告有瑕疵。⑶又原告雖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本院再指定民間機構進行筆跡鑑定云云,惟本院前於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原告表示是否願交民間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陳報鑑定機構名稱,原告於94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由公家機關鑑定(卷
2第40頁),茲獲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不利之鑑定結果後,事隔年餘再聲請送民間機構鑑定,核屬延滯訴訟且無必要,附此敘明。⑷至證人丙○○固於本院9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之夫 徐國富 在婚前所買的房子,是將母親原有房子賣掉之後,換屋登記在徐國富名下,結婚後再換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徐國富得癌症時認為應將原告出資部分還給原告本人,所以寫下協議書,由我與被告、徐國富3人同意後,交由我的朋友幫忙撰寫,協議書3方簽名皆是本人所簽,而我有看到被告當場有簽名」等語(卷1第44頁),然證人丙○○為原告之女,未予具結,基於母女親情,其證言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係謂原告於訴外人徐國富購買另一間房屋時曾予以出資,嗣訴外人徐國富與被告結婚後,復以被告名義換購系爭房屋,此與協議書上所載信託關係有間,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不得以該名證人有瑕疵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協議書為真正,則關於原告得否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乙節,即無庸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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