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589號、82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文海與同案被告 趙泰宏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2年1月間,在趙泰宏住處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以「00-0000000」之電話為聯絡用,而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 黃慶隆 等人。㈡被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2年1月間起在其改制前高雄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施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在前開趙泰宏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及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各個刑法或特別刑法,是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適用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肅清煙毒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業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涵攝,而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則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所涉嫌施用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應寬認屬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連續犯規定,應合併處罰,此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較為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被告所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而言,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經查被告被訴之(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二罪,無論新舊法均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刑度最重,其時效亦最長,則其追訴權時效自以此為基準,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1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
1月15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月18日實施偵查,於82年4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2年5月24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3年5月1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2年1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2年1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日83年5月11日,期間相距1年3月25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82年4月23日提起公訴至82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期間1月1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82年1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
、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4月9日完成(82年1月15日+25年+1年3月25日-1月1日),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