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林上清 即 林振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登記於相對人林上清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67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曾與第三人即林上清之曾祖父 林保塔 存有信託契約,其原因係林保塔於民國41年6月28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因此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始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保塔名下,此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僅係聲請人斯時未對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判決始未認定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此無礙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情事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補字第54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另亦對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提出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54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又系爭土地係由當地鄉民捐助購買供聲請人用以讓人民祭拜祈求賜福地方及個人,相對人間則為清償債務之金錢給付關係,與鄉民捐助購買予聲請人供公眾之用相較,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之部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亦損及當時鄉民捐助之心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是以,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有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再按信託法第12條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然同法第
4條第1項亦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因此若不動產未為信託登記,即便兩人間就該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將一方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另一方名下,亦因未於信託法公布後,變更登記為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一方自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法理,主張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意旨載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然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屬無據。
㈡縱聲請人之真意係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查聯邦銀行就登記於林上清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林保塔於41年
6月28日出售予「福德爺廟」,並因「福德爺廟」斯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之故,故同時成立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林保塔名下,嗣「福德爺廟」改建時更名為「周廣宮」而具有法人格之同一性等節,則據系爭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判決內容可查。然而,由系爭判決可知悉林保塔於61年
1月24日死亡,上開信託法律關係應由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復觀之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所有權人均係以繼承或遺囑繼承取得所有權,除此之外,未見任何關於「信託」之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林保塔所有或林保塔之繼承人所有,並非信託登記),亦即聲請人與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於信託法公布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信託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抗聯邦銀行,亦無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即便聲請人與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得據以請求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僅係基於信託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性質,並非對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等權利,自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是本裁定經審酌結果,認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該訴訟顯然無理由,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