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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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效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3號、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不詳身分之女子「 林靜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0日經警方查獲為止,於管理「金磚娛樂城」賭博網站期間所為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被告為賭博網站代理商,提供網路平台作為線上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抽取賭金營利,助長地下賭博歪風,期間長達10個月,惡性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中畢業,以販賣海產為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法上之輕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過本次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附加相當條件而宣告緩刑,應當足以警惕,而不再犯。而被告尚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而以販賣海產為業,乃家中經濟來源,並提出攤位管理契約為證,復表明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加強守法觀念,避免再犯,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以鼓勵自新,並觀察成效。但被告如未按時履行上述緩刑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台,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利約2、3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
金額為最低整數2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查扣,但為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辯稱與本案無關,但經警方查證結果,手機內存有賭金及報酬流向紀錄,此有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為證,可見上述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一再強調上述手機內另存有販魚客戶資料,若予以沒收將嚴重影響其正當工作,本院考量被告已經宣告附條件緩刑,若再使用上述手機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應有一定心理上強制力,而沒收手機將影響被告正常販魚工作,可能損及生計,對被告略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3號
第6640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0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金磚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bric168.net),並向綽號「林靜」之成年女子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並替不特定賭客在上開網站進行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下注棒球、籃球等球類運動比賽,依其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賭金即歸該網站所有,固定於每週進行對帳交付賭資,且甲○○可分得下注金額1成之佣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1月20日1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一組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電腦內賭博網站畫面、被告手機內支付賭金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電腦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