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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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維
林兆莨
陳履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00、102、1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戊○○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149、151、159、161、1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己○○如起訴書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如起訴書事實一、(二)及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5罪);如起訴書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丙○○如起訴書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⒊核被告戊○○如起訴書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⒋被告己○○與 涂瀚升 、少年黃○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間;被告己○○與少年黃○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五)犯行間;被告丙○○與涂瀚升、少年徐○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戊○○與涂瀚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起訴書事實一、(一)(二)(五)所示,被告己○○行為
時已經成年,黃○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黃○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313、315頁)可參,被告明知黃○益為少年,仍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如起訴書事實一、(三)部分,徐○程於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二卷第1頁),然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是本案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起訴書事實一、(六)部分,被告己○○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撒冥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又以潑灑樹脂、糞便、張貼載有毀謗文字之傳單誹謗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己○○所犯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己○○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戊○○2人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戊○○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5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6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7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8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己○○幫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被告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己○○與涂瀚升(另行通緝)、少年黃○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7日3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乙○○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並撒冥紙、潑白膠,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並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2編號1)。
(二)己○○與少年黃○益,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9日2時50分許,至上址乙○○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潑白膠,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附表2編號2)。
(三)丙○○與涂瀚升(另行通緝)、少年徐○程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至上址乙○○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附表2編號3)。
(四)戊○○與涂瀚升(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甲○○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附表2編號4)。
(五)己○○與少年黃○益,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編號5至8所示時間,至附表2編號5至8所示地點,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其中附表2編號6並潑灑白膠,足生損害於乙○○、甲○○之名譽(附表2編號5至8)。
(六)己○○於109年12月23日3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委託人之電話,知委託人可能要再次貼傳單,仍基於幫助犯加重誹謗之故意,商請少年黃○益代委託人叫計程車,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6日3時32分許,至上址甲○○之住處大門,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傳單並潑灑糞便,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附表2編號9)。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附表2編號1至2、5至9之客觀行為。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附表2編號3之客觀行為。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附表2編號4之客觀行為。4證人黃○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與己○○一同為附表2編號1至2、5至8之客觀行為。⑵證明附表2編號9,己○○請其叫計程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被貼傳單等事實⑵傳單上照片中的人為乙○○6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貼傳單等事實7⑴附表2編號1至9監視器翻拍照片⑵附表2編號1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⑶附表2編號3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⑷附表2編號1至9現場照片⑸附表1傳單照片⑴佐證各次犯罪事實。⑵附表2編號1,涂瀚升有與己○○、黃○益面向告訴人住處比劃、交談⑶附表2編號3,涂瀚升有與丙○○、徐○程一起到超商印傳單,並面向告訴人住處方向比劃、交談8109年11月7日(附表2編號1)叫車派遣紀錄附表2編號1,離開時係以涂瀚升使用之手機門號叫車且回到涂瀚升住處附近9110年1月6日(附表2編號9)叫車資料附表2編號9,係以黃○益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黃○益母親)叫車至案發地點附近
二、
(一)核被告己○○所為:
1.附表2編號1,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與涂瀚升、少年黃○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與少年黃○益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2.附表2編號2、5至8,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與少年黃○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與少年黃○益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附表2編號9,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加重誹謗罪嫌。
4.被告己○○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附表2編號3,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與涂瀚升、少年徐○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與少年徐○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附表2編號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與涂瀚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告訴人甲○○、乙○○雖主張本案貼傳單的行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潑糞、潑白膠構成毀損罪嫌等情。惟查,依附表1所示之傳單內容,並未表示要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合。又潑糞、潑白膠之部分,雖造成告訴人清洗的困擾及難堪,但並未損及大門的效用,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構成要件不合。此二部分皆與妨害名譽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丁○○附表1天地良心阿此人惡意私吞家產請街坊鄰居評評理阿~這是爸爸媽媽留給我的要給我養家活口的一點心意他卻為了個人私心獨吞天理何在啊附表2編號案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行為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11月7日3時35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己○○黃○益(少年)涂瀚升(另行通緝)潑灑樹脂、冥紙貼傳單2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11月9日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己○○黃○益(少年)潑灑樹脂貼傳單3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涂瀚升(另行通緝)丙○○徐○程(少年)貼傳單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9年11月17日10時27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戊○○涂瀚升(另行通緝)貼傳單5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12月19日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己○○黃○益(少年)貼傳單6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09年12月20日2時1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己○○黃○益(少年)貼傳單7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12月22日0時5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己○○黃○益(少年)貼傳單8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9年12月23日3時17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己○○黃○益(少年)貼傳單9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10年1月6日3時32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己○○(幫助犯)黃○益(少年,幫助犯)貼傳單潑糞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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