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瀚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
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0000000000號等數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之代價,將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不詳數量門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第10至11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至『0000000000號門號』」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對帳單(見警卷第26、42、57、95頁)、被告陳思瀚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洪春美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07年度聲字第
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規定,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本案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未積極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經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則對本案判決表示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消毒工、月薪約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我辦門號,我交付10個門號取得3500元,未約定每個門號取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式:3500元除以10個門號),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可重複申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