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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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思漢 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305元(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946元、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3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63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7,79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264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459元、創鉅有限合夥26,56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48,330元)。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之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3,756元,收入扣除支出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至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收受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因為調查聲請人之債務、財務、信用、工作等狀況,於110年5月19日以函文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㈠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附之每月必要支出明細項目之相關佐證單據及發票。又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部分,電話費記載每月高達1000元,原因為何,請說明。㈡請提供110年1月迄今之在職證明及每月薪資單(聲請狀僅提供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㈢聲請人為何會負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所取得款項用於何處,請詳細說明原因(債權人清冊僅記載生活所需)。另聲請人陳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部分,發生原因清冊上記載為「汽車改裝」,然聲請人名下並未陳報有汽車之財產,則所謂汽車改裝,是改裝誰的車,請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㈣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請印108年5月1日迄今之所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㈤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親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有投保契約相關資料(請提供契約書、目前保單價值資料)。上開所有保單聲請人(或親屬)每月(年)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請說明。㈥聲請人2年內所有投資資料(如股票、基金或期貨),及2年內之曾投資獲利之相關資料。㈦聲請人母親有無工作,為何需要聲請人之扶養,請說明並提出其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依聲請狀所附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母親為63年次,今年僅47歲,未屆退休年齡)。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分別為何人,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每月之扶養費,請說明並提供每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提供聲請人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予母親之證明。㈧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出國,若有,請陳報原因。㈨聲請人所負本件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為何,請說明並提出相關積欠債務資料。㈩聲請人109年財產所得資料。」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上開函文已於110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函文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因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本院再於110年7月1日以函文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相同內容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並註明第二次通知。上開函文另於110年7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函文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本院再訂110年8月2日行調查程序,並詢問聲請人何時可補正上開事項資料,聲請人當庭陳稱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再訂110年9月24日行調查程序,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當日應到場(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當日僅有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該日調查時陳稱:昨天接獲聲請人電話稱感冒,無法到庭,代理人多次聯繫聲請人補正法院要求之資料,但迄今均未獲聲請人補正,也沒有說明理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聲請人就因感冒而無法到庭說明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是以,聲請人迄今既均未提出本院所命補正之相關資料供參,自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收入、必要費用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等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更生顯不備其他要件,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