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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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2號原告 蔡國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換民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4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就移轉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600元(計算式:78平方公尺*26,600元*1/3=691,600元);另就移轉系爭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其價額為550,000元(1,650,000元*1/3=550,000元)。故本件移轉土地及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1,241,600元(計算式:691,600元+550,000元=1,24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已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12,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加計系爭土地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