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士賢 被告 劉啓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8月4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原告(下簡稱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號被告劉啓東被訴侵占案件,對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判決無罪,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於同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
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於同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送達回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惟本案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施孟弦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