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土地糾紛,曾提民訴事訟,因而感情不睦,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0六六地號之既成道路上,以木條堆置道路中間,以阻擋甲○○車輛之出入,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判決拘役四十日,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詎乙○於前開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三段三二一巷五六號住宅前之臺南市○○區○○段第一0六六地號北角處,佔用面積約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又以粗重木條多根橫放堆置在道路中間,阻擋甲○○車輛出入其前揭住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經甲○○報警前來處理,乙○仍不將木條移去,經警移送法辦後,始夥其子搬離木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堆置該處之木條係伊所有,但該事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係一件兩判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屢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自承該處之木條為其所有,且於
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警方去處理時,我就已將木條搬開,我是因木材濕了,我將木材搬開來曬」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偵訊卷第十頁反面),參以被告前亦曾在同一地段以相同方法阻止告訴人車輛出入等情以觀,顯見該處木材應為被告所堆置無疑,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六幀,顯示木條堆放處所為一道路無訛。
㈡系爭堆放木條所在之臺南市○○區○○段○○○○○號,該處為臺南市政府細部
都市○○道路用地,該地原為告訴人甲○○與乙○及其他人所共有,嗣後為共有土地分割,纏訟經年確定後,將該處合併為現在地號,維持甲○○及乙○等人共有,被告乙○仍拒不拆除該地上之建築、堆疊物,而經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勝訴,被告乙○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㈢且本案經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並與卷附相片比對,再由雙
方當事人指界確認結果,認木條堆置於本原街三段三二一巷五六號前出入之右方出入巷道上,而木條放置方向係與該五六號門口出入之方向平行出入位置,且木條放置位置阻止該巷道出入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可稽。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木條既已堆放道路大半,顯見車輛已無法通行甚明。
㈣本案據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九號妒害自由案件辯稱:木條
曬乾後,會收起來,並無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被告前次以木條橫放擋住道路中間,阻擋甲○○通行,妨害其權利,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本案犯罪日,相隔近一年之久,難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顯非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附此說明。
㈤被告乙○所辯木條乃以前所放,係一件事實而為二次判,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在可供人行走之道路上,以木條堆置道路中間,阻擋甲○○車輛之出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被告上訴意旨,認係一事二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董武全
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