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一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與長南街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四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跨線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該小客車車頭撞及該機車左側,造成小客車前檔風玻璃破裂、左前葉子板凹陷、保險桿脫落,機車左側凹陷破損,乙○○因而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眼二點五公分裂傷、胸部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右小腿0點五公分裂傷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警調查,竟為逃避刑責,駕車往台南市○○路○段方向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台南縣七股鄉大寮村大寮四六之一號甲○○住所處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肇事後,我有停車下來看,幫被害人將機車牽到路旁,也有請路人叫救護車,等救護車至,我朋友就把車開走,我也跟著走,我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跨線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右方車先行,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跨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九00九七一號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可稽。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訊自承其開車撞到人,心理害怕,怕法律判徒刑,所以才逃逸等語,並酌及肇事後立即送廠修護上開小客車之檔風玻璃、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有照片三幀附警卷足稽,顯見被告既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倒地,竟未在現場靜待警察到場處理,反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足見被告有逃逸之犯意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案事實以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家銘 、 黃政維 、 黃敬發 、 曾英倫 及案發當日被害人附載之女友等人,本院經核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係按當時何種情形非不能注意,未加以說明,顯有未洽。(2)原判決就兩車如何碰撞,其碰撞之接觸點為何,何以造成被告之小客車前檔風玻璃破裂、左前葉子板凹陷、保險桿脫落,被害人乙○○之機車左側凹陷破損,未能詳加認定,亦有未妥。(3)被害人乙○○亦與有過失,對此同為肇事原因,是否影響被告過失罪責輕重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酌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之損害、肇事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等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