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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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O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壹枚,及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新好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施美智 係夫妻,施美智係位於台南市○○街「乙○○○○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甲○○經其妻授權,代其處理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取事宜,為實際從事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業務之人。詎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概括犯意,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上開委員會所有住戶所繳交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南市某處偽刻該委員會印章一枚,蓋在其業務上所保管原用作支付鄉城基金會使用該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費用之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支票背面,以偽造支票背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支票持以行使而存入其於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之私人帳戶(帳號:0二七—00四—0000000—六號)予以侵占入己;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承揭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利用該委員會辦理總幹事移交手續之資料夾中所置放二紙其上蓋有該委員會主任委員 歐陽建廷 、監察委員 劉銘仁 (該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印文之取款條,同時盜蓋其妻印章於前開取款條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連續持以行使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詐欺領取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所有財產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及其妻施美智之信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該委員會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查詢後,始發現應收帳款短少三百五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已扣除其自行現金支付日顯機械車位八十九年一、二月保養費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歐陽建廷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侵占、詐欺上開委員會所有上開金額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偽刻該委員會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經過主委 歐陽廷 同意,才去刻來方便在支票後面背書作為領錢之用的。又我太太授權我使用其印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對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復參酌證人即主任委員歐陽建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負責請領鄉城所補助之款項時,有機會拿到該委員會之大小印章,於是他就趁機偽刻一顆委員會的章,從章的文字上即可得知係偽刻的,此可以從萬通銀行被告的請款單上看出來,且我的帳戶中根本就未出現金額異常增加之情形,我既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未收受被告佣金,何來侵占之嫌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亦承認歐陽建廷無收取佣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衡諸常情,被告既未給付主任委員歐陽建廷任何酬勞,則歐陽建廷何需置自身利害關係而不顧,而冒違法受罰之風險?且該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上開支票背面之上開委員會印章之印文字體,顯與台灣土地銀行取款條上所蓋真正之上開委員會印章之印文字體有別肉眼可辨,有上開支票正背面之影本一份及取款條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偵字第六六一0號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又被告之妻施美智係授權被告,代其處理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取事宜,並無授權其從事不法之侵占、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詐欺等行為,此為被告及其妻施美智所不否認,則被告未經其妻同意而蓋用其妻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條上,自屬盜用印章無疑。由此足見被告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我挪用公款均經歐陽建廷同意云云,實與常理有違,及於本院審審理中辯稱:刻該委員會印章,我經過主委歐陽廷同意,才去刻的等語,均不可採信,且足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詐欺取財、偽刻印章蓋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偽造文書,及盜蓋其妻印章於前開取款條上,均持以行使等犯意至明。又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委員會之財產權及其妻施美智之信用,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甲○○親自書立之坦承本件侵占犯行之切結書二紙及用以償還侵占款項之本票三紙(均未兌現),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追帳調查報告二份暨會議記錄、被告侵占明細表、上開支票正背面之影本、被告偽造之取款條、被告前開私人帳戶明細表、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摺明細影本附卷足資佐憑,是被告前揭連續將所保管之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乙節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受其妻施美智之託而處理該國宅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相關事宜,為實際從事該委員會財務委員業務之人。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末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上開委員會所有住戶所繳交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偽刻上開委員會印章一枚,蓋在上開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以偽造支票背書,並將該支票持以行使,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存入其於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之私人帳戶;又盜蓋其妻印章於前開取款條上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及其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事實就被告偽刻上開委員會印章一枚,蓋在上開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以偽造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雖未論及,為此部分與上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上開被告盜蓋其妻印章於前開取款條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雖起訴法條漏引,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取款條,向台灣土地銀行行使,詐欺領取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所有財產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核其所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各先後反覆實施,均屬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偽刻上開委員會印章一枚,蓋在上開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之支票背面,有上開支票正背面之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二十二頁),並將前開支票持以行使而存入其於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之私人帳戶,此亦有萬通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萬通北台南字第三0五號函文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六六一0號卷第九十九頁),原判決事實卻認定為被告「偽刻該委員會印章一枚,以便製作請款單,持向萬通銀行兌領其業務上所保管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支票......,並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於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之私人帳戶」,其認定事實顯違誤不實,即有不當。(2)又被告侵占上開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為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另侵占員會所有住戶所繳交之停車場遙控門之遙控器費用、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此有該管理委員會追帳調查報告二份、會議記錄及被告侵占明細表及上開支票正背面之影本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詎原判決事實卻誤認為被告侵占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上開支票,及挪用住戶所繳交之停車費(包括消防檢查費、停車場遙控門之遙控器費用、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共計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顯與事實未符,亦有不當。(3)被告偽刻上開委員會印章蓋在上開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以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而存入其於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之私人帳戶,及盜蓋其妻印章於前開取款條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持以行使而向台灣土地銀行領取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所有財產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委員會及其妻。就此足生損害於該委員會及其妻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疏未予以記載,且其判決理由亦未予以認定,亦有未洽。(4)又被告盜蓋其妻印章於前開取款條上,先後持以行使而向台灣土地銀行領取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所有財產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除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此因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取款條向台灣土地銀行領取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上開款係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所有,並非在被告所持中,被告予以詐領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無從成立連續侵占罪,詎原判決認應另成立連續侵占罪,亦有不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詐欺或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雖有和解惟未能全部予以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新好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一枚,無證據足證其已滅失,及鄉城文教基金會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新好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侵占時間│侵占各項費用之名稱│金額(新臺幣)│├─┼───────┼────────────────┼──────┤│一│89.2.3│代收機械車位保養費│341200元│├─┼───────┼────────────────┼──────┤│二│89.5.6│代收消防安檢費用│49590元│├─┼───────┼────────────────┼──────┤│三│89.5.6│代收機械車位保養費│40400元│├─┼───────┼────────────────┼──────┤│四│89.5.13│住戶更換新遙控器258個費用│51600元│├─┼───────┼────────────────┼──────┤│五│89.5.13│住戶增購新遙控器費用│2500元│├─┴───────┴────────────────┴──────┤│以上共計金額:48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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