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成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池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受僱於成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時),駕駛車牌號碼00(誤載為JV)─九二一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圓潭往溝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三五號前斜岔路口,適有原告之子被害人 林健益 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均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被告乙○○正欲右轉時,其左側車尾撞及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健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五十二萬五五千五百六十元;㈡殯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㈢扶養費三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㈣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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