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六六四一號、八五三四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八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報上刊登「缺小錢自己賺」之廣告,實係收購郵局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循報載電話,與綽號「陳小姐」、「林經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並基於幫助「陳小姐」、「林經理」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先將自己郵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千元出售予「陳小姐」、「林經理」,並藉由快遞方式寄達位於樹林之某分公司,再由「陳小姐」派人取件,旋在「陳小姐」提議下,並應允擔任臺南、高雄地區收購帳戶之聯絡人,並以每件郵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計酬五百元作為酬庸,至於收購帳戶之名單則由「陳小姐」提供,另方面由「陳小姐」、「林經理」,分別在中華日報或臺灣新聞報上刊登借款之分類廣告,佯稱可代人辦理貸款,但承貸人須先繳交貸款金額部分之手續費用或佣金為手段,騙取不知情之人匯款至上開由丁○○收購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小姐」等人將匯入款項取走朋分。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接獲「陳小姐」電話指示,與另一知情之丙○○聯絡,丙○○亦基於幫助「陳小姐」、「林經理」常業詐欺之犯意,同在臺南地區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並以每本郵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三百元、一百元之方式作為收購帳戶之酬庸,且丁○○、丙○○為「陳小姐」、「林經理」業務之需要,復以每支電話每月一千元之代價,相偕前往臺南及高雄地區中華電信分公司,以丙○○名義申辦市內電話共計八支(高雄六支、臺南二支)及000000000免付費電話一支,以利「陳小姐」、「林經理」聯絡及對外招攬客源。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四月初,乙○○及甲○○、戊○○等人見報上所刊登之上開借款廣告,欲辦理貸款而分別以廣告上之電話與「陳小姐」、「林經理」聯絡後,均誤信係為辦理貸款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二萬元、一萬五千元、轉帳四萬元,至丙○○所開設於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帳戶、及丁○○收購帳戶之下線,即 羅承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及 黃和順 之臺新銀行戶內,迨乙○○、甲○○、戊○○將各該款項匯入後以電話確認時,各該電話竟已無人接聽,乙○○、甲○○、戊○○三人方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而丁○○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接獲「陳小姐」指示,需將羅承祥帳戶辦理提款暨結清帳戶之手續,丁○○遂聯絡丙○○與羅承祥接觸,並由丙○○陪同羅承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辦理結清手續時,始為警循線查獲。嗣丁○○經警飭回後,仍基於原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向下線 張斯文黃茂雄 購買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持交「陳小姐」、「林經理」為上開詐欺犯罪之使用,致 劉智聰 需款孔急不虞有詐,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各匯款一萬元及一萬九千零八十元,至張斯文及黃茂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為「陳小姐」、「林經理」等人所詐騙,迄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及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劉智聰訴由臺灣臺南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固不諱言有為右揭受「陳小姐」、「林經理」等人之託,在高雄、臺南等地收購他人之銀行、郵局帳戶,及申辦電話供「陳小姐」、「林經理」等人使用,並藉此抽佣獲利,並先後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其見報紙有刊登帳戶出租廣告,迫於生活始將存摺及提款卡租予「陳小姐」、「林經理」等人,及幫忙收購帳戶抽佣獲利,初始不悉「陳小姐」等人,將其收購之帳戶拿去充供詐欺犯罪使用,且其並無刊登廣告,更無與「陳小姐」、「林經理」等人,向被害人騙錢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其見中華日報廣告得知可以存摺換錢,嗣與丁○○認識,始加入收購他人帳戶供「陳小姐」、「林經理」等人使用,並藉此抽佣獲利,案發日係丁○○囑其去向羅承祥收取四萬元,其可獲二萬元酬金,其從未與「陳小姐」、「林經理」等人,向被害人騙錢云云。然查被告丁○○及丙○○二人,如何幫助「陳小姐」、「林經理」等人,向他人收購銀行、郵局帳戶,充供「陳小姐」、「林經理」等人詐欺使用,致告訴人乙○○、甲○○、戊○○、劉智聰等人,於遭「陳小姐」、「林經理」等人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且被告丁○○於接獲「陳小姐」、「林經理」等人指示後,即聯絡被告丙○○,由被告丙○○出面陪同羅承祥辦理結清手續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戊○○、甲○○、劉智聰等人,先後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即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有收購他人銀行、郵局帳戶,及申設電話供「陳小姐」、「林經理」等人使用之情事,且證人張斯文、黃茂雄在警訊中亦均供證確有出賣銀行帳戶屬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止付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銀行存匯款單、客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各影本等多件,存卷足稽。次查被告丁○○在偵查中既已自承:原先是當人頭,後來臺北方面叫我幫他們工作收購帳戶,原先以為是逃漏稅,後來才知道是用來收購帳戶登廣告騙錢,總共向臺北拿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六六四一號第十五、十六頁),且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上手有說銀行帳戶係欲供洗錢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丁○○於大量收購他人帳戶時,已悉「陳小姐」、「林經理」等人,係欲將收購而得之他人銀行帳戶充供詐欺使用無疑;而被告丙○○係於認識被告丁○○後,始加人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行列,衡情被告丁○○當會將該內情告知被告丙○○,此徵諸被告二人為幫助「陳小姐」、「林經理」等人,竟共同前往臺南及高雄二地以被告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共計八支及免付費電話一支,充供「陳小姐」、「林經理」等人,平日刊登報紙招攬客源之用乙情自明。且衡諸常情,股票抽籤並不需要以他人名義,申請多線電話以逃避查核,是被告二人另在原審辯稱:收購帳戶係欲供作股票抽籤之用云者,已難輕認屬實,尤以被告二人先係出賣自己名義開設之郵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嗣再大量將他人出賣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陳小姐」、「林經理」等人使用,然其等二人卻從未接獲任何股票中籤之訊息,更均未曾匯款至系爭帳戶支付投標保證金或償付得標金額,益足認被告二人辯稱係幫助他人股票抽籤乙節,顯與時下股票抽籤之流程大相逕庭,應非實情。況被告二人與「陳小姐」、「林經理」並非熟識,佐以現今自動提款機之普遍,若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即可任由他人提款,其隱密性較至現場填寫提款單據將留下筆跡之方式為佳,且被告二人平日根本無法主動與「陳小姐」、「林經理」等人取得聯繫,是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後,此無異任由「陳小姐」、「林經理」等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且將帳戶賣斷,對個人信用無疑將承擔相當高之風險,而現今社會,信用本身實具有經濟價值,以被告二人出入社會工作多年經驗,實無可能漠視該風險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對「陳小姐」、「林經理」等人,收購帳戶之用途全然不知云者,其誰能信。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於交付存摺、印章時,即明知該帳戶已賣斷,而無再行取回帳戶使用權之意思,所稱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各情,實與出賣帳戶無異。而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使用帳戶之事實,而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國民之常識,故被告二人以現金交換提供帳戶之使用權予不詳姓名之他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前情,核均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綽號「陳小姐」及「林經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刊登辦理借款之廣告函,詐使有欲貸款之不特定被害人多次匯款行為,顯有藉該詐欺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為常業詐欺犯。而被告丁○○、丙○○二人,既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其等有與「陳小姐」及「林經理」等人,共同實施使欲貸款之不特定被害人,為詐騙匯款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二人所為應僅止基於幫助「陳小姐」及「林經理」常業詐欺之犯意,收購及提供郵局、銀行存摺帳戶、提款卡,予「陳小姐」及「林經理」等常業詐欺者,及申設電話供「陳小姐」及「林經理」等人使用,幫助「陳小姐」及「林經理」等人,詐取他人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常業詐欺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對幫助詐欺被害人乙○○、劉智聰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在案,是本案被告二人幫助「陳小姐」及「林經理」等人之常業詐欺犯行,即不得論以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乃原判決竟論以共同幫助常業詐欺,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且原判決未就被害人劉智聰部分併予審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已非單純之幫助行為,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求上進,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出賣郵局、銀行存摺,造成被害人雪上加霜之窘境,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常業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案期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分別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被害人 翁裕添 住處,向被害人翁裕添借用郵局帳戶,而取得被害人翁裕添之郵政儲金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在永康市大橋郵局之提款機,持該金融卡輸入密碼,詐領被害人翁裕添之存款共二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因認其此部分亦渉犯有詐欺之罪嫌云云部分。因被告丁○○所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上開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非起訴效力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自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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