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裁42-Z9B003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5.2公里處,因行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木柵分隊)執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惟遭受處分人拒簽收。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即向執勤攔停之木柵分隊員警質疑本件超速資料並非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為,且並無其他佐證之影像資料可資證明,且違規當時可能有其他車輛同時經過,如何確認該違規超速行為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員警並未舉證而逕予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5.2公里處,因行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為木柵分隊執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惟遭異議人拒簽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9B003182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4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513號書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4月22日基監字第裁42-Z9B003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本件異議人係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且前開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欄記載「經雷達測定行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等語,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可查,已載明警方係經由雷達測速儀器確認異議人之車速,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於98年5月19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99年5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異議人於99年3月22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該雷達測速儀器確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有其法定之依據。
㈢再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於
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將巡邏車停在國道三號南下25.2公里避車灣處,而雷達測速器是掛在巡邏車之左後車窗,並往後方發射,雷達測速器是以雷達波作為感應,範圍可以到400至500公尺,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機號為4279,有經濟部標檢局的合格檢驗證書,機器有效日期到99年5月31日,又施行雷達測速時若同時有數輛車經過雷達波的感應範圍,是不會取締,因為怕有爭議,但本案取締時間為凌晨1時50分,車流量相當少,大部分車輛都是間隔經過,異議人的車子經過雷達波射程範圍時,雷達測速器上就顯示異議人之行車數據為110公里,斯時伊有看後照鏡,僅有異議人一輛車,並無其他車輛與之併行;且該雷達測速器是設定在10
5公里以上就會取締,若有駕駛人超速,則機器會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乙○○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與甲○○於執勤時,是坐在巡邏車裡面,甲○○坐在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而巡邏車內有兩組後照鏡,伊與甲○○係坐在車內,透過兩組後照鏡監看來車情形,並以耳朵聽雷達測速器有無發出聲響,伊可以確定當時只有異議人的車子經過雷達波的感應範圍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5頁),由證人甲○○、乙○○前開所證可知,警方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時,若特定路段中同時有多部車輛行駛,警方或因無法區分車輛行駛順序,致無從辨別何部車輛超速,或基於安全考量,均不會進行攔停動作,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證人甲○○、乙○○所架設雷達測速器之感應範圍,斯時車流稀少,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證人甲○○、乙○○乃坐於巡邏車內同時觀看二組後照鏡,佐以用耳聽雷達測速器有無發出聲響,以察看後方來車有無超速情形,是證人乙○○、甲○○當無同時誤認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之可能,且斯時通過雷達測速器感應範圍之車輛僅有異議人所駕車輛,並無其他車輛與之併行或於甚為相近之距離內行駛,此亦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互參上情以觀,足認異議人所駕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無訛,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另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因此,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甲○○、乙○○於本院已詳細說明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事理,證人乃受有專業訓練之國道警察,與異議人復不相識,並無何仇隙,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實無故為構陷之理,其證述自具有極高之憑信。又違規照片或錄影僅係違規行為舉證方法之一,並非無該等證據方法即當然謂無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違法取締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