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王正宏 游瑞華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砂石車),沿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嘉義縣竹崎鄉往同縣梅山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八二公里處(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前),明知該派出所警員 邱昭景 (原聲請書誤載為乙○○)著警察制服,正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遭警員邱昭景揮旗要求停車查核時,乃心生不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惟未停車受檢,更於警員邱昭景在車前攔截時,竟踩油門欲加速前行並作勢衝撞執勤之邱昭景,而對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行為(原判決誤載為強暴脅迫行為,應予更正)。 邱員 見情狀危急,即拔槍朝該砂石車左前輪射擊乙發,惟為因閃躲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而射偏擊中大貨車之車頭,甲○○見狀始緊急剎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遭警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係警員邱昭景突然自對面車道路邊衝出至道路中心雙黃線上,要求伊停車受檢,伊因事出突然且同向車道慢車道上已停有另一輛砂石車,伊不得已乃將車子停止在快車道上,車停下來後,警員邱昭景又飭令伊將車駛往路邊,伊乃依命令欲將車子駛往右側路邊,然因該路段屬上坡路段,砂石車噸位又重,須踩油門,才能前行,引擎聲響較大,且未打方向燈,致警員邱昭景見狀誤以為要衝撞他,即舉槍朝伊車子射擊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警攔檢時,雖知執行職務之制服警員邱昭景站立於其車前,猶踩油門,會造成警員心理上脅迫之事實,業據於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核與證人邱昭景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報告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二)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承案發當時被害人邱昭景係著警察制服,由自對面路邊走出對上訴人及其同伴 黎勝通 、 吳旺騰 等三人所駕之大貨車搖旗示意路邊停車查核等情,是當時邱昭景係公務員且在依法執行職務中,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依警卷所附之照片觀之,該路段係略往右彎曲之彎路,上訴人所駕大貨車之行車方向卻未依路況而往右行駛,反係朝道路中心線之雙黃線方向直駛,顯與上訴人所辯其當時係欲往路邊(往右)停車之情形不符,而適與證人邱昭景指述其當時係站在車前雙黃線之位置,上訴人踩油門作勢欲衝撞之情形吻合,益徵證人邱昭景證述上訴人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有施脅迫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雖與上訴人同行之大貨車司機黎勝通、吳旺騰均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之車子有先停於快車道上,後才聽到槍聲云云,惟與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當時剎車來不及才未停止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證人 鍾啟南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砂石車並未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不符,渠等證言自難憑信,亦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