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同年五月十日返還,並交付 倉堯順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倉堯順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且在該支票上背書,原告即於同日電匯一百萬元現金至被告指定之戶頭;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被告另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將原支票換回後,原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被告則履經催討仍藉詞推諉、不願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一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一百萬元款項係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原告基於兩造情誼,方借款予被告,與倉堯順公司無關,至被告將款項用於何用途,原告並不知情。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每月均支付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之利息,顯見係被告個人借款。
(二)確擔任倉堯順公司顧問,曾在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參與調解及撰寫告訴狀,但簽名部分係於換票時,應被告之要求所為,參與調解及撰寫告訴狀均係為確保債權。
(三)原告曾擔任倉堯順公司顧問,對該公司狀況知之甚詳,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解散,原告自不可能再借款予該公司。
(四)縱該一百萬元為倉堯順公司所借,被告既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三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證據: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配偶 鍾慕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一百萬元借款係第三人倉堯順公司所借,款項亦均用於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八十七年一月間,倉堯順公司經營不善,乃由被告代表公司以倉堯順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籬仔辦事處、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週轉應急,但屆期該支票無法兌現,經原告同意更改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惟屆期仍無法兌現,被告即代表公司交付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憑付,被告並在該支票上背書;但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後,被告始應原告之要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以將原支票換回,雙方並同意於公司將臺東之土地出售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後,再將該支票交還被告。
(二)原告為倉堯順公司顧問,就公司本件借款曾在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確認,應知悉係借款予公司而非個人。
(三)被告所經營之倉堯順公司因積欠大筆債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等債權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並達成以公司就臺東縣○○鄉○○段第二三
四八、二三四八之二等九筆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原告等人之協議;嗣後因第三人乙○○拒不依前述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並親自撰擬告訴狀,與其他公司債權人共同具狀告訴乙○○背信,顯見原告係借款予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四)被告雖代公司繳付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利息,但並未承受倉堯順公司之債務,至八十七年四月以前之利息,均由倉堯順公司繳付,且經原告於公司傳票上簽名確認。
(五)倉堯順公司之資產並非不足以清償債務,而係遭第三人乙○○占有,被告並已對其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並無不追回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
(六)對原告票據上請求權主張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公司轉帳傳票、調解筆錄、刑事告訴狀、倉堯順公司資產負債表。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倉堯順公司是否業已解散、有無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同年五月十日返還,並交付倉堯順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且在該支票上背書,原告即於同日電匯一百萬元現金至被告指定之戶頭,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被告另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將原支票換回後,原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被告則履經催討仍藉詞推諉、不願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一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一百萬元借款係第三人倉堯順公司所借,款項亦均用於公司,原告為倉堯順公司顧問,就公司本件借款曾在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確認,應知悉係借款予公司而非個人,被告所經營之倉堯順公司因積欠大筆債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等債權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嗣後因第三人乙○○拒不依前述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並親自撰擬告訴狀,與其他公司債權人共同具狀告訴乙○○背信,顯見原告係借款予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雖代公司繳付本件借款之利息,但並未承受倉堯順公司之債務,且倉堯順公司之資產並非不足以清償債務,而係遭第三人乙○○占有,被告並已對其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並無不追回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以及對原告票據上請求權主張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屬相符,除本件款項是否被告所借用外,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該一百萬元是否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抑或為倉堯順公司所借。
(一)被告辯稱原告為倉堯順公司顧問,就公司本件借款曾在公司轉帳傳票上簽名確認,應知悉係借款予公司而非個人,倉堯順公司因積欠大筆債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等債權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嗣後因第三人乙○○拒不依前述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並親自撰擬告訴狀,與其他公司債權人共同具狀告訴乙○○背信,顯見原告係借款予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等情,雖據提出公司轉帳傳票、調解筆錄、刑事告訴狀、倉堯順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就公司轉帳傳票、調解筆錄、刑事告訴狀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以及擔任倉堯順公司顧問一節,並經原告當庭坦認無訛,然原告陳稱在公司傳票上簽名係於換票時,應被告之要求所為,參與調解及撰寫告訴狀則係為確保債權。
(二)查本件被告為倉堯順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人格,要難僅以出面借款者為被告,即遽認借款人為被告個人,合先敘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出面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者,雖係被告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係將該筆款項匯入倉堯順公司帳戶中,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考,該一百萬元借款自借款日起至同年四月倉堯順公司解散止之利息,亦均由倉堯順公司給付,於八十七年四月倉堯順公司解散後,始由被告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此經原告肯認屬實,並有公司轉帳傳票、存摺可憑,倉堯順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解散,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可資參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公司轉帳傳票上,復有原告之簽名,前已述及,參諸原告曾以倉堯順公司債權人名義參與該公司與公司債權人之調解,並以公司債權人身分撰寫刑事告訴狀,蓋倘原告確係與被告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倉堯順公司之資產狀況、債務清償情形自與原告無涉,原告顯無參與調解進而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故原告前揭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本件借款係第三人倉堯順公司向原告所借,殆無疑義。
(三)本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並非有據。
三、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為據,被告雖不否認該紙支票之真正,但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固未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然原告曾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庭期中,當庭以言詞表示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為到場之被告聽聞且瞭解,原告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追加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揭法條規定,時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確已中斷、重行起算,被告辯稱原告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發票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本判決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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