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丙○○送高雄被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一具,依合約被告應為原告做「國際漫遊服務」。嗣原告因業務需要而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停留國外,為便利國內聯繫,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啟動上開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服務。惟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竟不予啟動國際漫遊服務,致使原告無法向任職之長庚紀念醫院踐行業務報告,亦無從與家人聯繫。
㈡被告自承「故未再幫其啟動,因而導致 孫君 此次出國無法使用國際漫遊之服務
」,有鑑於被告之所以「未再幫原告啟動國際漫遊之服務」,係出自被告之人為因素所致,因此通訊中斷係被告故意不為啟動國際漫遊之服務。又被告財大勢大,嗣後仍拒不理會原告之申訴,經相關機關函請被告提出具體解決措施,猶蠻橫不理,至今已逾一年。
㈢憲法明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被告係前揭行動電話之經營者,負有為原告
作「國際漫遊」服務之義務,其拒不啟動國際漫遊服務,致使原告行動電話通訊中斷,自係以消極不做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訊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以原告職司長庚紀念醫院專員,當非卑職,奉令出國考察,當係身受重任,然因通訊中斷影響考察工作品質至深且鉅。復因通訊中斷使原告與家人失去聯絡,兩地操心,安危兩茫然,此種痛苦唯有身歷其境者方能感受。是依原告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又為讓弱勢之消費者獲得公平合理之處遇,原告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原告誤為該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此外,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函、交通部函、陳情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移交單暨該會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交通部電信總局政風室函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原告所聲稱,因系爭通訊中斷受損害者,應係因原告考察工作不能通訊而受有影響之長庚紀念醫院,並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
「通訊權」,並不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權利之內,原告以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因被告於其出國期間未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致其無法撥打國際電話,惟
此種情形至多僅對原告造成一時使用上不便,實際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就此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證明。況原告既係長庚紀念醫院專員,應可推知具有相當之常識或能力,且其出國係前往華語普遍使用之香港,縱使因被告未提供國際電話漫遊服務,致其無法以行動電話撥接國際電話,惟其亦得借用住宿飯店之服務,或當地公共電話撥接國際電話與國內聯繫,就此言之,原告若因無法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國際漫遊服務而受有任何損害,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可由原告借用當地所提供之電話而使之根本不發生。
㈣被告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所擬定並報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在案之
行動電話服務書面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因被告之訊號中斷或無法通話時引起之損失、傷害或死亡時,不論為何原因所引起,被告不負任何責任。又原告曾向主管機關申訴,並經函覆若因無法通話,免予賠償而僅減收月租費。
蓋此乃顧及行動電話服務係一公共服務事業,客戶層面極為廣泛,任何業者均難保通訊服務無瑕疵發生,又損害發生之原因、範圍、大小估算及舉證等均有困難,為減輕此等公共服務事業之責任,以免責任加重所生之成本轉嫁消費者,所以衡平考量「無法通話時,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初始,即未有任何隱瞞或掩飾而秉諸誠意與原告和解,並參酌
服務契約之約定與行政院消保會所定契約範本意旨,提出按停止通信期間之比例減免其當月通話費五十六元(因原告係申請「免月租費」,故無從減收)。
惟原告見被告坦承或有過失後,即提出不合理要求,並於被告無法應其所求之後,多方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以期造成對被告之強制。對原告之心態與請求,被告自難認同,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政風室函、高雄市政府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書面契約、交通部電信總局函影本各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告「國際漫遊服務」。嗣原告因須出國考察,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啟動上開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服務。惟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竟故意不啟動國際漫遊服務,致使原告無法向任職之長庚紀念醫院踐行業務報告,亦無從與家人聯繫。被告拒不啟動國際漫遊服務,致使原告行動電話通訊中斷,自係以消極不做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訊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以原告職司長庚紀念醫院專員,奉令出國考察,當係身受重任,然因通訊中斷影響考察工作品質至深且鉅,復因通訊中斷使原告與家人失去聯絡,兩地操心,此種痛苦唯有身歷其境者方能感受。是依原告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且為讓弱勢之消費者獲得公平合理之處遇,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此外,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通訊中斷受損害者,如原告所稱應係因原告考察工作不能通訊而受有影響之長庚紀念醫院,並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通訊權」,並不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權利之內,原告以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再原告雖因被告於其出國期間未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致其無法撥打國際電話,惟此種情形至多僅對原告造成一時使用上不便,實際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況原告既係長庚紀念醫院專員,應可推知其具有相當之常識或能力,且其出國係前往華語普遍使用之香港,縱使因被告未提供國際電話漫遊服務,致其無法以行動電話撥接國際電話,惟其亦得使用當地所提供之電話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再者,依被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書面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原告無法通訊乙事不負任何責任,至多僅應扣減所收之月租費等費用。實則,被告對本事件從未隱瞞或掩飾,均秉諸誠意與原告和解,並已提出按停止通信期間之比例減免其當月通話費五十六元(因原告係申請「免月租費」,故無從減收)。惟原告仍提出不合理要求,自難認屬有據,其訴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告「國際漫遊服務」。嗣原告因須出國考察,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啟動上開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服務。惟被告於收受原告申請後,並未啟動該國際漫遊服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函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啟動上開國際漫遊服務,致使原告無法向任職之長庚紀念醫院踐行業務報告,亦無從與家人聯繫,顯係侵害原告之通訊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加計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因系爭通訊中斷受損害者,若如原告所稱,應係因原告考察工作不能通訊而受有影響之長庚紀念醫院,並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本於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則本件訴訟既係原告為自己請求,其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原告是否真為受損害之人,則與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有關,應係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有無存在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顯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係誤解當事人不適格之意義,其所辯自不足取,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須因上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能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加害人以相當金額賠償受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反面言之,倘受害人並無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所受侵害者為人格權以外之其他權利,自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啟動國際漫遊服務,致使原告行動電話通訊中斷,自係以消極不做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訊權,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啟動國際漫遊服務乙節為真,然審酌原告所主張受不法侵害之「通訊權」,應係指依兩造之前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原告可請求被告提供該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權利而言,究其實質,應係原告基於上開契約所生得對被告請求通訊服務之債權無疑,自與上開所謂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有別。是以,被告縱不依約履行該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服務,亦僅係債務不履行,而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再者,即便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訊權乃指憲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秘密通訊自由」,並認憲法所規定之「秘密通訊自由」屬於上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惟所謂秘密通訊自由係指人民對於通訊內容,甚至對通訊雙方擁有保密而不必向國家機關或其他人告知之權利。換言之,秘密通訊自由係以不公開為其權利之內涵,保障人民在通訊過程中有隱密之權利。衡以本件被告僅係不啟動原告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服務,並未監聽或竊取原告任何通訊之內容,原告仍可確保其通訊內容之隱密權利,並未遭受被告不法之侵害,是被告誠無侵害原告秘密通訊自由可言,自仍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準此而論,縱被告故意不啟動原告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服務,依原告所主張者亦僅係債權受侵害,並無任何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並未溯及既往,從而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乙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自不得援引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其上開所受侵害同時符合相關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可依該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債權人自不得主張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債務人以相當金額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啟動國際漫遊服務,致使其行動電話通訊中斷,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告不啟動原告行動電話之國際漫遊服務,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然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六日,顯係首開法律規定施行之前所發生,原告自無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其請求自無所據。再縱認首開法律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如前述,其仍無從適用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待詳論。是原告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原告自不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雖係債務不履行,然本件係發生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即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規定施行之前,原告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可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惟因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亦仍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請求三倍賠償金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陳怡雯~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