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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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能力,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之「中國人理髮院」,自任會首,向庚○○○、丙○○、己○○、甲○○等人邀集每月開標二次(五日、二十日),採取外標方式,每會每次交付會款新臺幣五千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八個半月),連續向庚○○○、丙○○、己○○、甲○○等人每會各詐取十七次(每次五千)之會款(其中庚○○○三會; 林如芬 己○○、甲○○等三人各一會)後,既捲款逃逸,庚○○○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內容,認被告係為自己而召集互助會,無故倒會,有詐欺之犯意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任會首,召開上開之互助會,並發生倒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募集之互助會因其中會員倒會,伊被拖累,才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倒會,致無法清償告訴人等之會款,然並非惡性倒會,若存心倒會,則於第一次收足會錢既應逃逸,為何還要幫倒會之會員代墊死會之會錢,而且伊要離開臺東時,有告知告訴人 董美蓮 伊會回來處理會款事宜等語。經查:
(一)上開互助會於第二標開始,部分會員於高額得標後即未續繳會款,致被告代墊會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己○○、庚○○○、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先前標得太高,所以從第七標開始才限制不得超過二千元」、「被告係被其他會腳倒會,所以才無法給付完全之會款」等語,及告訴人庚○○○供稱:剛開始標得金額很高,有聽說會員戊○○於第二標以四千九百元得標,伊怕會被倒會,後來限制得標不可超過二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另上開互助會單記載:第二至六標,陸續由戊○○、 徐月娥 、乙○○、戊○○、 黃永興 分別以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六百元、四千九百元、五千元得標,而於第七標至第十七標則均以二千元得標,有互助會單一份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參照,又上開互助會係採外標之方式,故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需分別於每期以得標金額加上五千元之互助會款用以繳交死會之會錢,是上開以高標得標之死會會員若未繼續繳交會錢時,將加重被告之負擔。另參諸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參加三會繳了十七次,他幫我墊了多少,我回去查」、「(為何不交錢?)沒錢繳就叫他墊」等語,益徵上開互助會剛開始時,確有高標之情形,而被告亦確曾為無法按期繳交會款之會員代墊會錢之事實。
(二)另上開互助會第十七標係由告訴人己○○以二千元得標時,被告雖未收足全數會款交付,然亦提出部分會款準備交付,且事後亦曾以電話聯繫庚○○○商量如何善後,於日前亦曾事先從戶籍地即苗栗縣南下解決會款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未到庭,由己○○、庚○○○、丙○○代為和解)等情觀之,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召開前揭互助會之始,應無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等於上開訊問期日均供述:「參加上開互助會均未受被告之詐欺」、「被告應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是被告所辯:若有詐欺犯意則將於第一標會款收齊既逃逸等語,應可採信。
四、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取財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民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本件就如告訴人所稱因「會款」而起,而依被告行為以觀,未可一逕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是本件應係被告因其他會員倒會致無力清償,其應無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及騙取會款之犯意,故應屬民事債務糾葛甚明,自不宜以告訴人等出於誤會之指訴,而認被告犯有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堯讚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