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婉蘭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後,量處拘役伍拾日,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有業務上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已完成迴轉,被害人 何全錦 酒後駕駛機車闖入快車道,疏於注意前方,由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之尾部肇事,而於案發當時,只要有某部車出現,不論是否同一車道,抑或已迴轉完成,均會肇生車禍,此乃偶然之事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迴轉,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惟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此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害人是否酒後駕駛機車闖入快車道,並疏於注意前方,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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