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偵查及在原審均否認在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簽「 陳坤榮 」之姓名,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夫 張育源 已供承該等「陳坤榮」之署押係其偽造,顯見本件偽造「陳坤榮」名義之本票及私文書,均係張育源一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自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在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其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如何得資為犯罪證據,被害人陳坤榮、北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克仁 之指訴,如何與事實相符,至張育源及證人 林嘉琦 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係廻護之語,同不足採,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此再事爭執,亦非適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林嘉琦及未將上訴人偽造之「陳坤榮」署押,送請主管鑑定機關作筆跡鑑定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