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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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左眼因罹患白內障、青光眼等疾病,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往被告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經受僱於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醫師即被告丙○○診斷後,認應以手術治療;惟被告丙○○僅是醫學系畢業,並非專業眼科醫師,又未慮及原告年事已高,貿然同時進行白內障、青光眼兩項手術,且未以雷射施行手術,僅以手術刀施行,原告於手術過程中因感疼痛,數度欲離開,均遭被告丙○○阻止,致原告術後左眼視力減退、更加模糊、觀看景物比右眼小、視色較淺、視神經喪失功能、需視二次使能見物、眼眶滲出液體,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原告愛書法,時習字帖,因眼傷右眼視物大於左眼、難合一致、臨帖困難、影響藝術生命,並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且已無法恢復,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乙○○則為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學歷為中學畢業,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退休,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不動產,每月領退休金二萬餘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手術同意書上原告及親朋代表「 周昭國 」之簽章均非真正,原告並未要求手術治療,被告術前亦未告知手術方式及風險,且施行手術並無必要。
(二)否認被告丙○○之學歷及醫師資格證明。
(三)反對送交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因原告曾赴多家醫院診治,一家醫院之意見自不足為憑。
四、證據:提出新高鳳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聲請送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鑑定本件手術、醫療有無疏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被告丙○○對原告之眼疾所為診斷並無錯誤,為原告施行手術亦無不當,是項手術係經原告同意後後始施行,術前有告知原告手術之方式及風險,且當時係原告不願以藥物方式治療,始以手術治療;又被告丙○○當時係考量原告年事已高,不宜多次手術,方決定施行白內障及青光眼合併手術;手術結果十分成功,術後原告眼壓不需藥物即受控制,視力亦大幅進步。
(二)原告就其左眼視力因手術更加模糊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曾至新高鳳醫院檢查視力,當時原告左眼視力達0˙八,惟原告拒拿診斷證明書,反要求填寫視力模糊,四日後原告再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查結果左眼視力竟為0˙一,顯見原告係故意佯裝視力不佳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顯不足採;且縱原告視力確有退化,因距被告丙○○為其施行手術之時已有相當時日,亦難認係被告施行之手術有任何疏失不當所致,兩者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自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畢業取得醫學學士學位,於同年九月經考試院醫師檢覈及格,於同年十二月取得醫師證明,確有醫師資格,並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即受僱於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得施行眼科手術;為原告實施手術時,被告丙○○為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眼科總醫師。被告丙○○既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自均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不同意追加被告乙○○,被告乙○○僅係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未為原告施行手術,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病歷、白內障合併人工水晶體特別手術同意書、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報告、畢業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醫師證書,並聲請函 林昌平 眼科診所調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至今病歷資料,及送交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本件手術、醫療有無疏失。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新高鳳眼科內科醫院調閱原告自八十六年至今之眼科病歷資料,函行政院衛生署詢執業醫師得否為病患施行眼科白內障、青光眼合併手術,並將原告所有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她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未列乙○○為被告,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訴狀追加被告乙○○,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其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左眼因罹患白內障、青光眼等疾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往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經該院受僱醫師丙○○診斷後,認應以手術治療,惟被告丙○○僅是醫學系畢業,並非專業眼科醫師,又未慮及原告年事已高,貿然同時進行白內障、青光眼兩項手術,且未以雷射施行手術,僅以手術刀施行,原告於手術過程中因感疼痛,數度欲離開,均遭被告丙○○阻止,致原告術後左眼視力減退、觀看景物比右眼小、視神經喪失功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原告愛書法,因眼傷臨帖困難、影響藝術生命,並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且已無法恢復,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依法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三百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以被告丙○○對原告之眼疾所為診斷並無錯誤,施行之手術亦無不當,是項手術係經原告同意後後始施行,術前有告知原告手術之方式及風險,被告丙○○當時係考量原告年事已高,不宜多次手術,方決定施行白內障及青光眼合併手術,手術結果十分成功,且縱原告視力確有退化,因距被告丙○○為其施行手術之時已有相當時日,亦難認係被告施行之手術有任何疏失不當所致;被告丙○○則確有醫師資格,為原告實施手術時,為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眼科總醫師;被告乙○○僅係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左眼因罹患白內障、青光眼等疾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往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經該院受僱醫師丙○○診斷後,以手術治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之病歷、白內障合併人工水晶體特別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丙○○僅是醫學系畢業,並非專業眼科醫師,又未慮及原告年事已高,貿然同時進行白內障、青光眼兩項手術,且未以雷射施行手術,僅以手術刀施行,原告於手術過程中因感疼痛,數度欲離開,均遭被告丙○○阻止,致原告術後左眼視力減退、觀看景物比右眼小、視神經喪失功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等,雖據提出新高鳳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丙○○對原告之眼疾所為診斷並無錯誤,施行之手術亦無不當,是項手術係經原告同意後後始施行,術前有告知原告手術之方式及風險,被告丙○○當時係考量原告年事已高,不宜多次手術,方決定施行白內障及青光眼合併手術,手術結果十分成功,且縱原告視力確有退化,因距被告丙○○為其施行手術之時已有相當時日,亦難認係被告施行之手術有任何疏失不當所致,被告丙○○則確有醫師資格,為原告實施手術時,為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眼科總醫師,被告乙○○僅係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無涉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病歷、白內障合併人工水晶體特別手術同意書、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報告、畢業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醫師證書為證。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自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畢業取得醫學學士學位,於同年九月經考試院醫師檢覈及格,於同年十二月取得醫師證明,而於八十六年六月為原告施行手術時有醫師資格,有畢業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醫師證書附卷可資佐憑,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證書之真正,委不足採;至被告丙○○雖有醫師資格,但非眼科專科醫師,得否進行白內障、青光眼等眼科手術一節,經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結果:「依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專科醫師制度,僅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眼科專科醫師,不得施行白內障、青光眼手術等眼科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五七二三號覆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丙○○確有為原告施行眼科手術之資格,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為原告施行之白內障、青光眼合併手術有無疏失部分,經本院職權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新高鳳眼科內科醫院調閱原告自八十六年至今之眼科病歷資料,並將原告在上開醫院、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林昌平眼科診所之所有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1被告丙○○判斷原告患有白內障、青光眼兩項疾病之診斷正確,依病歷資料無法獲得其他診斷。
2是項白內障(合併人水晶體)、青光眼合併手術之步驟為將混濁晶體取出,植入人工晶體,再行青光眼手術,通常施以局部麻醉。
3依病歷記載,被告丙○○為原告施行白內障、青光眼合併手術之過程並無疏失、缺漏,亦達到預期效果。
4病歷並未記載原告於手術進行中之反應,亦看不出處置不當;但倘病人因感覺疼痛而拒絕繼續進行手術,手術無法隨時停止。
5是項白內障(合併人工水晶體特別手術)、青光眼合併手術目前仍無法以雷射完成。
6被告丙○○考量原告年事已高,不宜多次手術,而將白內障、青光眼兩項手術合併進行,係正確之決定。
7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於新高鳳眼科醫院測量結果,其左眼視力為0˙四;原
告主訴目前左眼所見物體較小、顏色較淺、視力模糊、視物需視二次始見物、眼眶滲出液體等情,無法判定是否屬實,亦無法由病歷判定究為手術或老化所造成。
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四0八號書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立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丙○○就原告之病情所為之診斷及為原告施行白內障、青光眼合併手術之方式、過程,均無任何疏失不當,術後亦達到預期效果,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身體受有視力減退等損害或該損害與被告丙○○施行之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另就原告是否同意施行白內障、青光眼合併手術部分,被告提出之白內障合併人工水晶體特別手術同意書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該同意書上原告「甲○○」之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係相符,有原告該印鑑之印文附卷可參,親朋代表「周昭國」部分,原告亦自承確為其子之姓名,參諸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或被告丙○○應無可能取得原告之印鑑,亦無從知悉原告子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更無偽造手術同意書以便為原告施行手術之必要,故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應認上開白內障合併人工水晶體特別手術同意書為真正,原告確曾同意以手術方式治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本件被告丙○○確有為原告施行眼科手術之資格,其就原告之病情所為診斷、施行手術亦均無疏失,術後亦已達到預期效果,且施行是項手術係經原告同意,前已述及,則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負責賠償,顯無理由;被告丙○○既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連帶賠償,亦非有據;至被告乙○○部分,其雖為被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然縱原告所述屬實,被告乙○○既非實際施行手術、侵害原告之人,亦非侵害原告者之僱用人,自無庸與被告丙○○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六十萬元,顯亦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三百六十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