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于志良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車主 李光茂 駕駛WI─二0九大貨車,該車靠行於鑫旺交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柳營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一四二巷口前,因擬停靠其借住之丈母娘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門口前,於向右邊靠時,本應注意其右側之來車,竟疏未注意致其大貨車右側鉤撞至 周其才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方置物架,致周其才倒地後頭部等處受傷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借住處其丈母娘家並於前開時地駕車通過現場,並將死者送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及死者周其才之機車,其駕車通過該處時即已看見死者倒在該處云云。惟查:
(一)證人 沈銀河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延平路一四二巷內辦桌,其走出該巷口轉彎處等待過馬路時,聽到「碰」一聲,轉頭看見到一台油罐車(提示照片,確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無訛),當時車很少,其並未看其他機車,也未看到婦人,傷者倒在垃圾子車旁,油罐車自北往南靠右邊慢慢停下,司機下來與洗衣場(即其丈母娘家)內之人講話後,再走向傷者,看見巷口有一白色貨車出來,該司機問他(即被告)有無報案,他(被告)說有,其就走,並當場繪圖附卷可憑。
(二)死者所騎機車置物架下方之後照燈破損碎片,自機車倒臥處向前散落,有照片附卷可按。衡諸常理,機車若單純倒地,因有置物架護著,後車燈應不致破損如此嚴重,是應有外力自機車後方撞及。
(三)證人 蔡憲宗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農曆二十六,廟在拜拜,其在當天十時計,開白色小貨車出來延平路一四二巷口,看到一個老伯騎車倒地,頭在南腳在北,仰躺,機車稍壓他的腳,機車倒在地上,機車未靠在垃圾子車旁,其看到他倒地處在流血,垃圾子車旁有一名四十歲左右之男,其問該男子報案了沒,他說有叫救護車,其有看到油罐車停在稍南處路邊等語。
(三)證人即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俊明 於偵查中證稱:WI─二0九大貨車車主李光茂,靠行在鑫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受僱於車主,發生車禍那天早上九時多,李光茂打電話通知公司說前開車在延平路停於路旁,後方有一輛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到垃圾桶機車倒地致死,沒有撞到我們,證人就寫出險報告單,過幾天後,保險公司回報沒有肇事責任,沒有理賠等情。此外,復有死者家屬與車行對話之之錄音帶附卷可參。是被告向公司回報之情形,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之情節不符,是被告刻意扭曲事實。
(四)證人即被告之丈母娘 陳許碧雲 於偵查中證稱:其騎車在死者後方,看到死者自己撞及垃圾子車倒地,並未看見其他車撞及死者,後面都是機車;當時死者二腳均被機車壓住,好像是大腿云云。經核與前開證人沈銀河所述當時沒什麼車,未見其他機車及婦人在旁等情及以證人蔡憲宗所述之情節,顯不相符。此外,證人陳許碧雲經測謊亦有呈現不實反應。是陳許碧雲顯刻意出面為不實之陳述。
(五)綜上所查,死者機車係遭外力自後方所撞及,而證人聽見「碰」一聲時亦僅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駛過該處,且被告立即將車停靠在路旁叫救護車,嗣後竟唆使其丈母娘出面聲稱目擊死者自行撞及垃圾子車倒地致死,顯見被告應有撞到死者之機車,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事發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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