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 邱巖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陸仟玖佰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邱巖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金額六十萬六千九百元,並簽發支票八紙作為憑據,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將支票提示兌現,但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讓其寬限,原告乃又撤票,直到被告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六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本件為清償借款,被告亦自承借用款項,且有證據即支票為憑,證據為被告所開
具,此亦為被告所認諾,按被告之自承,毋庸舉證,又查被告撒謊成性,擅辯為「與原告素不相識」,如素不相識,原告又非白痴,又非吃飽飯撐著,如何會借予其款項,顯然,被告意圖賴債,並濫作無理抗辯之張本。
㈡被告賴債不還,以其招搖撞騙之手法,設詞誣攀,見其言鄙行劣,其居心叵測,令人不齒,且借款還款乃天經地義之事,被告無理取鬧,殊不足取。
㈢本件借款時效為十五年,又被告自承所附之票據均為其所開具,此亦為其所認諾
,且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軋入支票,因被告希望能讓其寬限,原告乃又撤票,由票據上之蓋章可稽,直到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告拒絕往來戶,被告仍以欲償還借款搪塞,而屆期均食言,以致延宕迄今。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八紙、代收票據記錄簿、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持有被告名義之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實係被告與原告之母於八十七年間賭博所積欠之賭資,按賭資為自然債務,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又原告持有之支票,均未經提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況其取自其用,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設若原告主張被告其借錢,則其證據何在,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准判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金額六十萬六千九百元,並簽發支票八紙作為憑據,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將支票提示兌現,但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讓其寬限,原告乃又撤票,直到被告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六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持有被告名義之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實係被告與原告之母於八十七年間賭博所積欠之賭資,按賭資為自然債務,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又原告持有之支票,均未經提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況其取自其用,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設若原告主張被告其借錢,則其證據何在,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無非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存摺內頁等項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兩造固均不爭執,然據該支票及代收票據記錄簿,僅足認被告曾簽發上開支票,原告並持之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提示交換之事實,尚難據該支票即足認其所簽發之原因即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所提存摺內頁資料,亦僅足認原告確曾自該存摺提領現金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確已交付被告,況該現金之數額、提領日期經核與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多不符,自難僅憑上開票據及存摺內頁資料,即認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其主張尚難採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