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不受理。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告訴被告戊○○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間,未交付告訴人應得之土地徵收款(兩造共同買受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土地經分割為多筆,除其中二筆外陸續為台東縣政府徵收)及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土地向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同法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三親等內姻親間,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戊○○係告訴人己○○之姊 蘇貴美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與告訴人間乃二親等旁系姻親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雖陳述伊不知當時共同買地之面積有多大亦不知被徵收多少,以為三萬元是伊應分得之徵收款全部,其因長年居住國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請代書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知土地被徵收及貸款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由附卷之台東縣政府八八府地字第一三三八七二號函附送之土地徵收公告及補償清冊一份中之記載可知,本件土地徵收之公告期間為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次,兩造合購之土地面積原約四千坪,徵收後僅餘約九百坪;(二)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在七十九或八十年間在被告戊○○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KTV工作二個月,於工作時被徵收土地開了馬路等事實,被告僅交付其母徵收款三萬元,其母於七十幾年告訴伊等語,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察中坦承在被告戊○○處工作之目的是要分那塊土地;(三)被告辯稱徵收當時又傳聞交通部民航局有意擴大徵收範圍,擬將僅餘九百坪已列為商業區之部分亦一併徵收,乃請告訴人之夫 李建仁 向當時之民航局長 陳家儒 請願等語,有陳家儒八十年回覆李建仁之函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四)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合計有出、入境之記錄十二次,最長者僅一月餘有四次,其餘八次均不及一個月,此有告訴人入出境記錄在卷可考,告訴人亦自承六十八年移居國外,八十一年離婚,八十三年以後比較長期住在國內,再參以其前述於七十九或八十年間在被告處工作等事實,可見自七十九或八十年起至今告訴人絕大多數時間仍在國內,於系爭土地之狀況,時有聽聞接觸,並不陌生;(五)被告用本件自土地貸得之錢興建小木屋等建築對外營業,此業經被告陳明,而告訴人於本件告訴狀內業已陳稱:「告訴人因失婚而於八十三年返國之後,發覺共有土地已全由戊○○在其上蓋滿建築物,並對外營業...」等語,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寄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則陳稱:「...第一次之徵收款未依股份分配僅象徵性的幾萬元託交本人之母親,第二、三次隱瞞佔為己有...又擅自向農會貸款並違法自蓋小木屋......台端因與本人係直系姻親原以為互信為原則未立據為證於83年間本人歸國知悉上情...」等語,此有告訴狀及前述存證信函在卷足憑,益足證明告訴人於系爭土地持續注意之事實;(六)被告及告訴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土地持分證明時曾提出本件未被徵收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觀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綠島機場研擬擴建而被徵收,告訴人於七十幾年徵收之始及一度研議擴大徵收時即已知悉其事並知其徵收之範圍超過四分之三即多達三千一百坪,此由其母轉知三萬元徵收款及其夫向民航局長請願及其為分那塊土地在被告處工作二個月之情形可以推知。而徵收款至八十三年間陸續發放完成,及所餘未被徵收之土地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辦理抵押貸款並建造小木屋對外營業之情形,因告訴人於其間絕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內且因持續關心,對於徵收之情形應非陌生,又曾為分土地在被告處工作,當不至於誤認其應分配之徵收款僅僅三萬元約是徵收款全部百分之一之數目而已,亦不至於不注意系爭土地貸款建造新的小木屋對外營業之外在易見之事實,此由前述(五)中所載,亦足證之。況且縱使認為之前不知,最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於向另一共有人乙○○詢問系爭土地之情形後,再向被告請求出具持分證明書,而被告於是日提出系爭所餘未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觀覽,並開具持分證明書予告訴人時,告訴人亦應知悉被告並未將土地徵收款全數分配及貸款抵押之情事。從而告訴人所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始知土地被徵收及貸款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告訴人最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土地持分證明時應已知悉其所告訴之情事,乃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戊○○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抵押權之標的物除被告戊○○名下之系爭座落台東縣○○鄉○○段七十、七十之五十地號二筆土地外,尚有伊所有座落該土地上、建號二十二號、門牌號碼綠島鄉南寮二三五號、有牆鋼架造房屋一幢為共同擔保,伊係本於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該建物上設定抵押,並未涉及伊欠缺處分權能而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又前述建物,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之評估總值即有一百二十五萬餘元,又較上開二筆土地離機場遠之座○○○鄉○○段○○○號土地,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每坪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甲○○、 林小琳 二人購買,若依同一價格計算,上開二筆土地其價值當在五千萬元以上,而被告二人土地之持分合計達二十一分之十,就該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四十八萬元,而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至今正常繳付本息,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背信罪犯罪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之所辯,有房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東地區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南寮段一一八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之農會人員丙○○證述本件土地貸的低而估的低等語,及證人甲○○證述本件系爭土地較近機場而伊離機場較遠之土地以每坪五萬千元之價格出賣等語相符。按被告二人,一為房屋所有人,一為土地所有人,固然一起以房屋土地在同一契約中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惟就其等所有之房屋、土地之處分而言,被告二人係各就各有處分權之房屋或土地各別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即可,殊無與無處分權之人即另一被告共同為之之必要,因此於本件從前述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以觀,即可認定被告丁○○伊係本於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該建物上設定抵押,並未涉及伊欠缺處分權能而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從而無論被告戊○○就土地設定抵押之行為是否涉有背信罪之罪嫌,皆與被告丁○○無涉,況且就土地當時之價值對照被告二人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設定抵押、實際借款之數額、借款後均正常繳納本息、和從未否定其他權利人之權利以觀,被告丁○○所辯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背信罪犯罪故意等語,亦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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