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有「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此部分原裁定確有所忽略,對家境清寒、又須扶養兩老五小,且該車又為抗告人唯一執業地政士之交通工具,對於竟遭吊銷車牌並罰款,實嫌過苛,且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苦苦求情並援用法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請求與行政機關和解,惟原審裁定卻無任何審酌情狀減輕處罰之文字,實為令人遺憾。爰請依職權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此和解契約係指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爭執,雙方當事人經由互相退讓所締結之契約,須符合一定合法要件,始可為之,且是否締結行政契約,乃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司法機關所可置喙。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10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街○段,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裁決書,依「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