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28日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酒駕經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罰金30,000元;又異議人亦遭裁處吊扣汽車駕照,如吊扣本人將無法工作,裁決所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准予撤銷罰款及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其立法目的,應指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倘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27日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次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其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30,000元予公庫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仍於99年4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惟依上揭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據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異議人仍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5,000元(即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據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恰。
四、關於原處分處以吊扣駕照部分: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前經另案吊銷(吊銷期間自94年8月8日至97年年8月7日止),吊銷期滿後異議人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是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屬無重型機車駕照狀態,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本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本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已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故本件受處分人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應屬無照駕駛,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前開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處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雖異議人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並無不當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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