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台新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分120期、利率8%、月付16,652元)」為由,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558,826元,聲請人前任職於保險公司,原每月收入尚有7萬元至10萬元之普,因公司98年度改變獎金撥發結構,致聲請人收入下降至每月約85,630元,為維持生計乃於98年6月底轉任職於另一保險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70,920元。而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生活費外,尚須獨立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而分別支出6,000元、6,000元、11,896元。且因現暫居母親名下房屋內,遂與母親約定代為繳納母親名下房屋之貸款每月14,500元以代替房租。故以聲請人協商時之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即已難以負擔協商方案,是聲請人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聲請,聲請人雖有提出債權人清冊,然其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與聲請人徵信報告所載尚有不符,經本院命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債權整理後,應認聲請人現對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2,850,330元(整理結果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經該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分120期、利率8%、月付16,652元)」為由,發給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固自陳其98年6月6日前任職於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平均月薪為85,630元,嗣離職後於98年6月29日轉任職於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平均月薪為70,920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372頁),上載聲請人98年間分別自康健人壽、玉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珂公司)受有薪資所得460,580元、170元及415,198元,是聲請人於98年6月6日離職前,平均每月自康健人壽受有薪資應為92,116元,聲請人所陳已與此不符,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資料中從未提及其於98年間自藝珂公司受有薪資415,198元一事,亦似有隱匿所得之嫌。
(四)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之每月生活費為11,896元,並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其主張僅稍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支出並有提出部分單據為證,尚屬可採。至聲請人陳稱目前係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未有其他實據,且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免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可遽採,則應參照上開說明計算其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5,948元(11,896元÷2=5,948元),而非可由抗告人任意主張。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需代繳母親名下房屋貸款14,500元以代房屋租金之支出云云,惟聲請人生活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費用應已包含聲請人住宿支出,而不應另行列舉,且該筆房貸如由聲請人負擔,參諸聲請人負擔鉅額債情形,亦有使聲請人過份承擔債務而累積他人資產之虞,故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五)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6,00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參閱聲請人父母親96年至98年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等名下除均登記有數筆不動產外,並且均有餘裕進行股票投資,且投資數量非微,此有上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至30頁、374至382頁),可見其等尚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六)是就卷內資料以觀,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平均月薪為92,116元,扣除聲請人自身生活費11,309元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5,948元,尚餘74,859元,足可負擔協商方案,並尚有58,157元之剩餘,即應認其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縱寬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之所有主張均屬實,則以其所主張聲請前置協商時之平均月薪85,630元,扣除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6,000元、11,896元及以租屋代償房貸之14,500元後,餘47,234元,如更扣除協商款16,652元,尚餘30,582元,足供聲請人維持自身生活並有大量剩餘,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此乃未加計聲請人所未提及之98年藝珂公司收入之結果,如更加計之,益顯聲請人並無清償不能之虞。
四、綜上,以本件聲請人之財務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額│認定依據││號││(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83005元│卷47頁│││銀行│││├─┼──────┼───────┼─────────┤│2│台新資產管理│85174元│卷344頁│││股份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464000元│卷47頁│││銀行│││├─┼──────┼───────┼─────────┤│4│聯邦商業銀行│52415元│卷47頁│├─┼──────┼───────┼─────────┤│5│玉山商業銀行│128647元│卷47頁│├─┼──────┼───────┼─────────┤│6│第一商業銀行│466449元│卷167頁│├─┼──────┼───────┼─────────┤│7│萬榮行銷顧問│301000元│卷120、286頁│││股份有限公司│││├─┼──────┼───────┼─────────┤│8│安泰商業銀行│160187元│卷164頁│├─┼──────┼───────┼─────────┤│9│中國信託商業│300334元│卷369頁│││銀行│││├─┼──────┼───────┼─────────┤│10│中國信託商業│324431元│卷369頁│││銀行│││├─┼──────┼───────┼─────────┤│11│美國運通銀行│132635元│卷47頁│├─┼──────┼───────┼─────────┤│12│渣打國際商業│146000元│卷47頁│││銀行│││├─┼──────┼───────┼─────────┤│13│香港商香港上│206053元│卷47頁│││海匯豐銀行│││├─┴──────┼───────┴─────────┤│總額│2,850,330元│└────────┴─────────────────┘